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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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3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分裝吸管2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空言聲明不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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