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各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止,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三之一號二樓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二段二八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一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嗣於同年六月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莊敬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分裝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分裝吸管二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起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同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二六頁),而扣案之結晶二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反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十六頁);此外,復有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及分裝吸管二支扣案足資佐憑,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各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單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確有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止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九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就連續犯之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連續犯行,本院自應併予裁判。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等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一點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分裝吸管二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分裝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雖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查獲被告時另扣得電子磅秤一個,惟據被告供稱:電子磅稱是買(毒品)的時候怕被騙,所以準備用來秤重量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足見該電子磅秤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間尚無直接關連,亦非供其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