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十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五號)聲請覆議(含乙○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覆議),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參佰參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四年間於前陸軍第八軍搜索團三營六連任中尉排長,詎於同年『彷彿』記是五月二十五日中午被控參與 孫立人 將軍兵變疑案聯絡活動,遭國防部拘捕羈押,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不知他人有叛亂陰謀,涉嫌情節輕微等理由免於處分,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集體開釋(以上即為經聲請覆議後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之部分,至前經決定確定部分者,玆不復贅述),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鑑於臺灣地區前經實施軍事戒嚴時期,有關刑事案件之審判權均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就內亂、外患罪等類此型態之犯罪,容或存有特殊之政治因素,國處非常狀態,而實施軍事戒嚴手段,就國家整體情勢,應有其不得已之考量,就斯時而言,誠難加以苛責,然而,就軍事審判機關所為適用訴訟程序觀之,間有特殊性因素,訴訟法制容或未見完備,因此就該等時期內,人民所受到之不當人身自由拘束,於國家時局漸趨平復之際,自應有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之機會,以為彌補,因有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相關法律作為處理依循。
三、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僅限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則認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行使各該權利。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即本上開解釋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內容列為該條第一項,並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以期完備。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確於四十四年間,因叛亂案件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國防部軍法局羈押,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因奉准免議釋放,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則創字第一九三一號函附押票回證、四十四年十月二日偵查筆錄、釋票回證各乙份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數月即己被羈押一節,查上開四十四年十月二日偵查筆錄確有載明:「(問:你於何時被扣?)答:本年二月十二日晚被扣的。」在卷,是本院經依職權函准國防部軍法局查復以聲請人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國防部軍法局收押偵辦,至於四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受何單位羈押(扣留),因卷內無相關資料可查,無法查考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則創字第二三一四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則創字第一一九號函附卷可參,惟該叛亂案件距今已有四十五年之久,兼以斯時政府甫播遷來臺,局勢未穩,各項卷證編製、保存未見完足,故相關之羈押(扣留)文件或因有特殊之考慮因素,因之逸失,非無可能,因此,軍事檢察官上開關於羈押始期之訊問內容業經載明筆錄,是聲請人係自四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即為羈押之事實,足以認定。又聲請人係因「雖曾參與活動,惟尚不知 郭廷亮 等叛亂陰謀,核均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等情,而經國防部簽請奉准免予議處,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則創字第二四八○號函附國防部稿在卷足稽,足證聲請人即係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因之,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受羈押(被扣)時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以罪嫌不足而逕行釋放時止,合計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應為三百三十二日。
㈡、綜上,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之國防部軍法局於四十四年二月十二日逮捕扣留,而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為三百三十二日;而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賠償之情形,又其所為賠償聲請,合於前述之聲請期限,應認聲請為有理由。
五、至本件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發回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主張並請求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被扣至上開釋放日止,共受羈押二百三十日之國家賠償。原決定竟擅自擴張其請求自四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算國家賠償,自有未受請求部分予以決定賠償之違誤。
㈡、觀該四十四年十月二日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記載,軍事檢察官問聲請人:「今年五月,孫光炎從臺灣回金門以後,對你說過些什麼話?」答稱:「今年六月七日見過一次面,‧‧‧」等語,倘若聲請人已於當年二月十二日被扣押,豈有於同年六月七日仍在金門與孫光炎見面?再觀聲請人被扣之記載軍事檢察官問聲請人:「(你於何時被扣?)本年『六月』十二日晚被扣的。該「六」與該頁反面所載「今年六月七日見過一次面」中之『六』字筆法相同,即聲請人之受羈押,似在四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後。原決定未就卷附資料詳查,究係如聲請人之主張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受羈押,抑或同年六月十二日受羈押,甚或如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庭理珍聲字第十八號聲請延長羈押書所載之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受羈押?遽認係自四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受羈押,而計算日數予以賠償,亦嫌速斷等語,因就此部分撤銷本院前決定賠償日數。
六、惟查:
㈠、是就本案發回意旨首應究明者,乃聲請人究係於何時起受羈押(被扣)暨其賠償請求之日數為何?依聲請狀敘明以第一次被羈押經過係「彷彿」是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記憶沒錯」應是二百三十天(因年代久遠被扣押時間已不確定正確時間),『請法院向國防部軍法局查證』,則其所為請求終極應予認定之賠償日數,自應以「法院查得之聲請人實際受拘束之日數」為基準,因此,法院本於據職權查得之日數計算賠償,自難認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賠償決定之虞慮,蓋其所以提出此項賠償聲請,就此等不法羈押(被扣)史實已屬久遠,形同歷史史料(歷史年度已達四十五年)之追稽,本身身體自由之受拘束,就『歷史情境之變遷』又何能加以確切認定,進而加以苛責請求;況且斯時時局非安,政府甫播遷到臺,百廢待舉,各項資料保存或因之散逸,無從查考,自屬可能,此觀諸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則創字第二三一四號函敘以:「甲○○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局收押偵辦,至於四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受何單位羈押,因卷內無相關資料可查,無法明瞭」等語明確(按:同單位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則創字第一一九號函述意旨同),惟該叛亂案,該等主管機關並無何否認聲請人於是日(即二月十二日起受羈押)有受羈押之事實,僅係存卷資料之欠缺而已,主管機關若此,個人何奈?況乎社會未平之際,因本疑義之利益歸之被告之法理,自當以法院本於職權主義查得之證據(詳如後述)作為計算賠償標準,方合於國家在時局幾經變遷後制定此等權利回復法律之旨意,更精進人權保障之步伐。復就卷內觀之,聲請人並無收押禁見之相關紀錄,此就前述發回所述之延長羈押書紀錄(見原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所載)可明,因認本於唯一現存之軍事檢察官收押聲請人後之第一次訊問筆錄(即四十四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訊問時,聲請人所陳述之被扣日期為唯一可採之證據文書(公文書),因之,對照上述聲請所言,並不衝突,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賠償決定之問題。應當非可就此推虛係於六月七日與孫光炎見面後,聲請人始受羈押之事實,蓋仍有接見會見之法律上基礎存在。
㈡、承前所述,其次所應審酌者,係四十四年十月二日軍事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聲請人被扣之確切時間,玆說明如左:
⒈就國防部軍法局四十四年十月二日偵查筆錄:「(問:你於何時被扣?)
答:本年『二月』十二日晚被扣的;(問:你與孫光炎是怎麼認識的?)答:是軍訓班十九期的同學但不認識到四十一年在第『六』軍服務時才認識的;(問:今年五月孫光炎從臺灣回金門以後對你說過些什麼話?)答:今年『六』月七日見過一次面是和 張德本 、 張才發 一起去看我的‧‧‧;(問:孫光炎回金門以後你與他見過幾次面?)答:就是『六』月七日這一次」暨筆錄末尾記載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日之筆跡。觀之該所載存疑字體之「『二』月十二日、第『六』軍、『六』月七日、十月『二』日」等,依據一般筆跡鑑定基本初原則之筆跡放大觀察法悉知,該『二』與『六』之筆勢、筆順、曲度筆法仍屬可辯,此有附於本院卷經放大之節錄之該筆錄相關筆跡,玆細譯觀察該聲請覆議所指稱之筆勢、筆順、筆法均足明晰,不生疑問。易言之,原覆議決定認為有疑義未清之『二』與『六』者,前者所呈現之筆勢曲度、彎度暨筆勢、力道角度係採毛筆書寫其筆尖就前後二字所具有之特殊連貫性筆法所致,其與後者所呈現者,迥然有別,截然可辨。尤以,前者與前述筆錄末端所載之『二』者,其落筆起始之筆勢(斜度)、筆順更係同一,並無二致。故聲請人之受羈押之始點,應足以確認。
⒉因是,所為聲請主張亦無違背一般生活常情,是本院幾經審酌認所為計算
賠償日數,應以自四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迄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釋放之日計算之。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因叛亂案件,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因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身體自由受拘束時之身份、資位、職業及是時精神上所受損害暨經濟因素貨幣變動因素等一切情狀,認其羈押日數為三百三十二日,並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一百六十六萬元。
八、聲請人前聲請案除本決定前述主文所示外(按:即交付感化教育前之受羈押、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所受羈押期間之部分),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五號審議決定後,經聲請人聲請覆議(按:係對原決定折算賠償金額為一日四千元不服為由提出覆議),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本院原決定之該一部分,因告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就該一確定部分,自應於該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請求,逾期其請求權即歸消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