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之房屋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八十四萬元,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分配金額二百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八元,扣除清償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欠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乃訴請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對上開所欠金額並未爭執,僅抗辯上開借貸債務已由第三人 邱金龍 承擔,然為原審所不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三審後,謂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正確,利息及違約金如何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云云,核係上訴三審後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