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0號
自訴人尚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惠美 自訴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受聘擔任自訴人公司美術總監,約定被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利用自訴人之資源創作之作品,其著作權皆歸屬自訴人所有,自訴人之公司於設立之初同意被告以其創作技術抵充股份出資之一部分,享有技術股份。二年多以來,被告創作「西遊記」─「孫 悟空 」等諸多人物造型,自訴人皆依約對外發表,雙方合作無間。詎料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擅將其上開創作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著作權屬於自訴人之「 孫悟空 」美術著作違法授權予遊戲龍公司,與被告遊戲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龍公司)之負責人甲○○簽訂「插畫人物外包合約書」,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復簽訂「海報插畫外包合約書備忘錄」,接受遊戲龍公司之聘請,承攬其電腦網路遊戲產品「新西遊記」之插畫工作,而將「(孫)悟空」人物造型著作授權予遊戲龍公司重製使用於其電腦網路遊戲光碟產品及上載使用於其公司網路上,遊戲龍公司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權益(被告遊戲龍公司、兼代表人甲○○部分,均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被告戊○○涉嫌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請依法論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公司之「大聖行者」—悟空3D動畫長片企劃書、「西遊記」主角造型「孫悟空」美術著作影本、中國時報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遊戲龍公司廣告、公司章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自訴人向邦博公司提案資料、保密協議書、自訴人向遊戲橘子公司提案資料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報導尚風科技資料等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自九十年八月任職自訴人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從十年前就開始畫西遊記孫悟空造型,一九八九年當兵時就製作西遊記的造型,一九九六年延續原有造型再做改變,丙○○看過後說可以洽談合作,請人從伊的作品挑選。自訴人沒有給伊簽保密合約,不可能沒有簽保密合約還能當美術總監一年多。尚風公司因薪水遲給問題,伊有家庭要養只好接外面的案子,自訴人也知道伊在另外一家公司擔任顧問。著作權並沒有約定是誰的,伊也沒有約定著作權要給自訴人公司,伊給遊戲龍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是完全不一樣的造型,遊戲龍公司發表時間比較早在九十二年一月,自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才發表,且一個是3D,一個是2D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自訴人創作之「大聖行者—悟空3D動畫長片」中之悟空造型,怒目而視,嘴角上翹(封面),為塑造其個性暴躁、易怒、極聰明之神韻,其內之悟空造型左右嘴角並各露出一顆牙齒,且第一型態悟空二款及第二型態悟空二款(自證三號),均與自訴人提出之被告為遊戲龍公司在中國時報及網路上刊登之悟空造型(自證五、二十二號)面帶微笑,瀟灑自若,兩者在神態、臉型及特徵上均有相當之差異,並非完全相同之重製物。又被告雖自九十年八月任職於自訴人公司,受雇創作「西遊記」之人物造型,惟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限於受雇人職務上必須完成之事務所為之創作始屬當之。倘雖與受雇人之專業有關,惟並非其職務上所必須完成者,並非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否則受雇人一旦受雇,其基於個人專業、學養、同一風格所創作之物,將無法再享有著作財產權,顯非本法條之立法意旨,故「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限於受雇人職務上必須完成之事務所為之創作,縱有利用雇用人之機器設備或上班時間為之,受雇人於職業倫理上雖有不當,惟因與其職務上所必須完成者無關,亦不應擴張認為屬於職務上之著作。查被告係七十五年復興美工畢業,為職業漫畫家,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履歷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一九八九年即製作西遊記造型,十年前開始畫孫悟空造型,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戊○○當兵之前就在畫西遊記人物造型,他給我們看當兵時畫的西遊記稿等語,自訴人亦不否認此情,堪認被告在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之前即已從事西遊記人物造型之創作。而職業漫畫家基於其學經歷、人文素質、能力、喜好,所為之作品常具有獨特之個人風格而可看出係出於同一人之創作。本件被告係於受雇期間完成「大聖行者—悟空」之造型設計,該「大聖行者—悟空」之造型設計係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屬自訴人所享有,惟被告另行為遊戲龍公司創作之悟空造型漫畫,乃基於其專業、個人事務所為之創作,與職務上受自訴人雇用所必須完成之事務無關,且被告為遊戲龍公司創作之悟空造型漫畫,如上所述,亦非重製自自訴人公司「大聖行者—悟空3D動畫長片」之職務上之著作,故被告所為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再自訴人雖提出尚風科技有限公司與員工之保密合約書,保密合約書第一條就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約定乙方(受雇人)同意就參與、執行甲方(自訴人)所有業務專案之製作或完成之著作、創作或產品等,悉以甲方為著作人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人,有保密合約書在卷可憑。惟被告否認與自訴人簽訂此保密合約書,證人丙○○即自訴人代表人楊惠美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未繳回保密合約書等語;證人乙○○亦證稱:沒有聽說過他(戊○○)有無口頭答應要簽此保密合約書等語;證人丁○○證稱:不清楚尚風公司是否所有員工都要簽保密合約書,不知道戊○○為何沒有簽此保密合約書等語,被告既未簽訂此保密合約書,其雖未明白表示反對之意,尚不能據此論斷被告默示同意。況上開約定亦限受雇人參與之業務專案完成之著作權始屬雇用人所享有,受雇人非基於職務上之創作,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仍應歸受雇人享有,本件如前所述,被告為遊戲龍公司創作之著作,既係基於其個人事務所為之創作,應由被告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且被告與自訴人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為自訴人創作之「大聖行者」悟空造型部份,被告既已完成,被告並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被告為遊戲龍公司創作之部分係基於其個人事務所為,自訴人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因此受有何損害,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且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