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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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丁○○
甲○○丙○○乙○○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因上訴人丁○○退休而當然消滅。且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謂「眷舍處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00四八八號函知台灣省政府,係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項規定所指之「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方式而言。本件上訴人丁○○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配住眷屬宿舍,其於七十三年間退休,依上開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自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之,且被上訴人已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訂定「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成立「台灣銀行處理眷舍房地工作策劃小組」,負責處理眷舍房地,並函知辦理「就地改建」。可見眷舍居住人退休後,並非應即返還系爭眷舍房地,在上訴人就地改建前,借貸目的並未使用完畢,上訴人丁○○仍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請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由上訴人八十四間之喜帖住址、被上訴人之書函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可見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初即遷出系爭房屋,惟為保有「就地改建」、「已建讓售」之資格,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並未住於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訴請賠償,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監察院與財政部之函文,均未否定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總字第0八九0六五一0九九號函第㈤點有關「倘占用人願騰還宿舍並庭上達成和解,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結論,則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財政部訂立「准予庭上和解、免收不當得利」之和解方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主動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嗣後再訴請上訴人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行政院對「台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一㈦說明可知,不論修正前後,「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借用宿舍之規定。且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事務管理規則僅係行政命令,不得抵觸民法規定,上訴人依上開函令主張其等有權占有,誠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喜帖、書函,僅作為送達之用,並無礙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其等於原審對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乙事並無異議,遲至本院始提出上開文書,證明其等於八十四年後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前後說法不一,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銀總(二)字第○三七八二號函財政部,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總字第○九○○○一三七八七號函復被上訴人,及財政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總字第○九○○○二三二七三號復本院函說明可知,財政部認為本案可否免於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由各機關按具體事實自行斟酌,本於權責按規定自行核處,而被上訴人斟酌結果,認為不能同意免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視和解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為國營銀行,惟宿舍使用借貸,屬民法私權事項,財政部與被上訴人間內部就宿舍處理之公文往返,僅為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且上訴人若於起訴前將系爭房屋搬遷返還,並無需給付使用費,遲至原審與被上訴人和解,亦僅需給付二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惟上訴人為圖就地改建措施而未返還,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
㈤、依財政部核定八十九年度對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依評定現值百分之二十計算,土地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核計出租人該年度租賃所得之標準相較,原審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不當得利,並未過高。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配予上訴人丁○○居住,惟上訴人丁○○已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辦理退休,依行政院訂定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丁○○至遲應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惟上訴人丁○○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方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丁○○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另上訴人甲○○、乙○○、丙○○亦均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占有使用期間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零一百一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其中八萬零六百四十七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非因上訴人丁○○退休而當然消滅,且丁○○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配住眷屬宿舍,七十三年間退休,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自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就眷舍房地之處理,亦已函知辦理「就地改建」,是上訴人丁○○於就地改建前,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仍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初即未居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訴請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亦屬無據。又上訴人丁○○已依被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財政部訂立之和解方案,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再訴請上訴人賠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上訴人丁○○任職被上訴人期間,配與上訴人丁○○居住,丁○○業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遲至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屋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一地號內,並占用上開土地九十七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點交紀綠、授權書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足按,自堪信為真實。關於占用系爭房屋者,上訴人丁○○及其子乙○○在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到庭陳明丁○○、乙○○、甲○○、丙○○現居住系爭建物內(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參以甲○○為上訴人丁○○之配偶,丙○○為乙○○之養父,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且均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按,堪認其等誼屬至親,確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稱僅伊及其妻、子偶爾居住,丁○○、甲○○現住大安路,丙○○已未居住系爭房屋云云,自非可信。至上訴人丁○○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上證十五之喜帖、上證十六被上訴人之書函,用資證明伊於八十四年初即已遷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該等文書所載台北市○○路地址,充其量僅可認上訴人丁○○有以該址作為文書送達處所之事實,本無礙於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事實之認定。況上訴人丁○○、乙○○在原審自承其等原係住在重慶南路二段五巷一號,後因為要蓋官邸,故搬到系爭房屋,當初被上訴人之意,是指倘有國宅或被上訴人蓋的房子,則由上訴人丁○○優先認購一間,嗣後確有一間國宅可以認購,但因被上訴人蓋的房子比較好,希望能認購被上訴人蓋的房子,故放棄認購國宅之權利,其後因承辦人員更換,不准丁○○優先認購,必須用抽籤之方式,雖然機率是二分之一,但仍未抽中等情,益證系爭房屋仍在上訴人管領占用中,以保留優先認購之機會,其等嗣辯稱僅係設籍而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玆上訴人丁○○既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伊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目的早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丁○○及其他占用人乙○○、甲○○、丙○○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抗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因上訴人丁○○退休而當然消滅,主張本件借用契約未屆滿,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洵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辯以: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00四八八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項規定,上訴人丁○○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即所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方式。且被上訴人已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訂定「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成立「台灣銀行處理眷舍房地工作策劃小組」,負責處理眷舍房地,並函知辦理「就地改建」。可見在被上訴人就地改建前,系爭借貸目的並未使用完畢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原隸屬台灣省政府,精省後改隸財政部,且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實施單一薪給制,為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而依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所借宿舍之規定,至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係台四十九人字第六四一九號函令之延續性規定;台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函令則規定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並無台四十九人字第六四一九號函令暫時續住之適用。是係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實施單一薪給制後退休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其原借住宿舍應即遷讓,並無適用上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依據。又,行政院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後,即未再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就地改建案件,且因環境變遷,就地改建已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且乏辦理之依據,被上訴人既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自不合再報請辦理就地改建等情,有行政院「台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原證九)可稽;依該報告各項說明足見上訴人丁○○所辯在被上訴人就地改建前,系爭借貸目的並未使用完畢乙節,並不足採。綜此,上訴人丁○○業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退休,依行政院訂定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則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乙○○、甲○○、丙○○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參諸上訴人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丁○○雖抗辯伊已依被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財政部訂立「准予庭上和解、免收不當得利」之和解方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主動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再訴請上訴人賠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提出協調會會議決議、財政部會議紀錄為證。惟查,上開協調會會議係立法委員 賴士葆 為和平解決台灣銀行宿舍回收問題所召開之協調會,其中僅是決議請財政部及台灣銀行研議和平解決之和解條件,並於開庭時進行個案庭內和解(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財政部會議記錄其中第㈤點有關「倘占用人願騰還宿舍並於庭上達成和解,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結論,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仍請本於權責衡酌事實依規定自行核處,被上訴人亦曾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銀總(二)字第○三七八二號函財政部,說明被上訴人遵照九十年一月四日函附之會議結論參酌辦理,確有困難,財政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總字第○九○○○一三七八七號函復:「本案可否免於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及訴訟等費用一節,事屬行政權責,宜由管理機關(貴行)按個案具體事實情節,參酌上揭會議結論,本於權責依規定自行核處。」財政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總字第○九○○○二三二七三號函復本院說明亦同(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三頁,七○至七三頁)。綜此,被上訴人自行斟酌,認為尚不能同意免追收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況該會議決論㈤:「倘占用人願騰還宿舍並於庭上達成和解,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至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費用倘不可歸責於占用人之事由者,一併不予追討,否則授權相關單位斟酌個案性質處理」,被上訴人在原審因圖就地改建,可受配房屋之利,不願負擔使用費、律師費及訴訟費用,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乃繼續訴請伊等返還不當得利,此為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七、又宿舍使用借貸,係屬民法私權事項,縱被上訴人係國營銀行,財政部與被上訴人間內部就宿舍處理之公文往返,充其量僅為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原則,洵屬誤會。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同意免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通知,乃該局本其權責所為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
八、末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原法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上訴人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及系爭房屋年久陳舊等各項因素,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核屬允當。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而該門牌號碼係由四間大小大約相符之房屋組成,並非僅含系爭房屋一節,為兩造所是認,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證明書既係證明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十六萬七千七百元,而非證明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而該門牌號碼既包括四間房屋,是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為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000000÷4=41925)。又系爭第四七一地號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五六二七九.二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五九五三
八.四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六○四○四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足稽,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八萬零六百四十七元。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零一百一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暨其中八萬零六百四十七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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