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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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除引用之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機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則機車之引擎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扣案偽造本案引擎號碼之引擎1顆,雖其上之引擎號碼係被告所偽造,惟該偽造引擎號碼無法與引擎分離,而該引擎並非被告所有,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