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芬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淑芬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本院裁定自98年4月8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書面函送債權人表決,卻未能獲債懽人可決以符合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案卷(下稱執行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該條立法理由乃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對債權人權益即可獲有保障,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然就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經查:
㈠、經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38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及扶養費仍剩餘5,730元,與其所提出之願意每月以2,636元差距甚大,且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
㈡、嗣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已如前述,固聲請人仍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且按原更生方案以現有收入亦顯難支應生活等必要費用,無以期待依更生條件如期還款,核與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相符。
三、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9年2月4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