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德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行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定為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且明知德行公司於民國9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宏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等7家公司有實際之業務往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收足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0年6月
11日,先將以不詳管道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甲○○所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號,戶名為德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再委由不知情之 陳惕清 會計師辦理相關公司設立登記事項,陳惕清會計師即依據上開帳戶存摺存款之記載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上開股東業已繳足,另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德行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復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連續填如附表所示宏豪公司等7家公司往來不實事項之德行公司統一發票共85張,並將上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宏豪公司等7家公司商號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憑證之用,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所示宏豪公司等7家公司商號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33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2背面頁、第65背面頁),並有德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案卷(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德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原第666828號全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以下簡稱稽查卷,第1至4頁)、德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見稽查卷第5背面頁)、德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及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畫面(見稽查卷第59至60、71、83頁)、德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見稽查卷第60背面至63頁)、德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申報書(跨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畫面、德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30名清單、操管自動化執行結果檢示畫面─進口報單總項清單查詢、德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統一編號)、德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留抵稅額對照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德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德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德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德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稽查卷第83背面至9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6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60025641號函,檢送德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料卡、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等資料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第55至6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為德行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所示宏豪公司等7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有修正公布如下分述之:
1、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0年11月1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將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移列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亦即就未收足公司股本而以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行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上開修正前,因主管機關負有實質審查之責,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上開修正後,因主管機關已不再負有實質審查之責,而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犯罪,經綜合比較上開公司法之修正情況,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且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犯罪。
2、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⑴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即新臺幣參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於修
正後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查被告為德行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名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再被告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玆審酌本案被告雖虛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影響國家稅收,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併以宣告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併予減處如主文所示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編│公司名稱│開立發票│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稅││號││時間││(新台幣)│額(新台幣)│├─┼────────┼────┼──────┼─────┼──────┤│1│宏豪工程有限公司│90/10│JF00000000│748,780│37,439││││├──────┼─────┼──────┤││││JF00000000│500,000│25,000│││├────┼──────┼─────┼──────┤│││90/12│KD00000000│840,000│42,000││││├──────┼─────┼──────┤││││KD00000000│260,000│13,000││││├──────┼─────┼──────┤││││KD00000000│826,000│41,300││││├──────┼─────┼──────┤││││KD00000000│828,000│41,400││││├──────┼─────┼──────┤││││KD00000000│800,000│40,000││││├──────┼─────┼──────┤││││KD00000000│897,000│44,850││││├──────┼─────┼──────┤││││KD00000000│720,000│36,000││││├──────┼─────┼──────┤││││KD00000000│858,000│42,900││││├──────┼─────┼──────┤││││KD00000000│819,000│40,950││││├──────┼─────┼──────┤││││KD00000000│823,680│41,184││││├──────┼─────┼──────┤││││KD00000000│897,000│44,850││││├──────┼─────┼──────┤││││KD00000000│864,940│43,247││││├──────┼─────┼──────┤││││KD00000000│813,500│40,675││││├──────┼─────┼──────┤││││KD00000000│863,580│43,179││││├──────┼─────┼──────┤││││KD00000000│897,000│44,850││││├──────┼─────┼──────┤││││KD00000000│680,000│34,000││││├──────┼─────┼──────┤││││KD00000000│897,000│44,850││││├──────┼─────┼──────┤││││KD00000000│840,000│42,000││││├──────┼─────┼──────┤││││KD00000000│897,000│44,850│││├────┴──────┼─────┼──────┤│││發票共計21張,金額小計│16,570,480│828,524│├─┼────────┼────┬──────┼─────┼──────┤│2│仁旭工程有限公司│90/08│HH00000000│951,405│47,570││││├──────┼─────┼──────┤││││HH00000000│930,000│46,500││││├──────┼─────┼──────┤││││HH00000000│792,000│39,600││││├──────┼─────┼──────┤││││HH00000000│870,000│43,500││││├──────┼─────┼──────┤││││HH00000000│725,000│36,250││││├──────┼─────┼──────┤││││HH00000000│855,000│42,750││││├──────┼─────┼──────┤││││HH00000000│551,000│27,550││││├──────┼─────┼──────┤││││HH00000000│891,000│44,550││││├──────┼─────┼──────┤││││HH00000000│935,000│46,750│││├────┼──────┼─────┼──────┤│││90/10│JF00000000│846,800│42,340││││├──────┼─────┼──────┤││││JF00000000│812,000│40,600││││├──────┼─────┼──────┤││││JF00000000│848,540│42,427││││├──────┼─────┼──────┤││││JF00000000│843,900│42,195││││├──────┼─────┼──────┤││││JF00000000│692,350│34,618││││├──────┼─────┼──────┤││││JF00000000│930,600│46,530││││├──────┼─────┼──────┤││││JF00000000│756,900│37,845││││├──────┼─────┼──────┤││││JF00000000│881,100│44,055││││├──────┼─────┼──────┤││││JF00000000│870,000│43,500││││├──────┼─────┼──────┤││││JF00000000│871,200│43,560││││├──────┼─────┼──────┤││││JF00000000│832,300│41,615││││├──────┼─────┼──────┤││││JF00000000│856,350│42,818││││├──────┼─────┼──────┤││││JF00000000│803,300│40,165││││├──────┼─────┼──────┤││││JF00000000│835,560│41,778││││├──────┼─────┼──────┤││││JF00000000│916,400│45,820││││├──────┼─────┼──────┤││││JF00000000│915,750│45,788││││├──────┼─────┼──────┤││││JF00000000│950,400│47,520││││├──────┼─────┼──────┤││││JF00000000│886,050│44,303││││├──────┼─────┼──────┤││││JF00000000│957,000│47,850││││├──────┼─────┼──────┤││││JF00000000│681,400│34,070││││├──────┼─────┼──────┤││││JF00000000│899,000│44,950││││├──────┼─────┼──────┤││││JF00000000│670,725│33,536││││├──────┼─────┼──────┤││││JF00000000│767,920│38,396││││├──────┼─────┼──────┤││││JF00000000│982,575│49,129│││├────┴──────┼─────┼──────┤│││發票共計33張,金額小計│27,808,525│1,390,428│├─┼────────┼────┬──────┼─────┼──────┤│3│振洋工程有限公司│90/08│HH00000000│450,000│22,500││││├──────┼─────┼──────┤││││HH00000000│299,800│14,990││││├──────┼─────┼──────┤││││HH00000000│360,000│18,000││││├──────┼─────┼──────┤││││HH00000000│500,000│25,000││││├──────┼─────┼──────┤││││HH00000000│246,000│12,300│││├────┴──────┼─────┼──────┤│││發票共計5張,金額小計│1,855,800│92,790│├─┼────────┼────┬──────┼─────┼──────┤│4│惠泰工程有限公司│90/12│KD00000000│679,500│33,975││││├──────┼─────┼──────┤││││KD00000000│679,400│33,970││││├──────┼─────┼──────┤││││KD00000000│861,000│43,050││││├──────┼─────┼──────┤││││KD00000000│861,000│43,050││││├──────┼─────┼──────┤││││KD00000000│708,000│35,400││││├──────┼─────┼──────┤││││KD00000000│708,000│35,400││││├──────┼─────┼──────┤││││KD00000000│708,000│35,400││││├──────┼─────┼──────┤││││KD00000000│905,000│45,250││││├──────┼─────┼──────┤││││KD00000000│905,000│45,250││││├──────┼─────┼──────┤││││KD00000000│905,000│45,250││││├──────┼─────┼──────┤││││KD00000000│901,500│45,075││││├──────┼─────┼──────┤││││KD00000000│901,500│45,075││││├──────┼─────┼──────┤││││KD00000000│901,500│45,075│││├────┴──────┼─────┼──────┤│││發票共計13張,金額小計│10,624,400│531,220│├─┼────────┼────┬──────┼─────┼──────┤│5│凱柏工程有限公司│90/08│HH00000000│737,000│36,850│││├────┼──────┼─────┼──────┤│││90/10│JF00000000│900,000│45,000│││├────┴──────┼─────┼──────┤│││發票共計2張,金額小計│1,637,000│81,850│├─┼────────┼────┬──────┼─────┼──────┤│6│成吉工程有限公司│90/08│HH00000000│673,000│33,650││││├──────┼─────┼──────┤││││HH00000000│670,000│33,500││││├──────┼─────┼──────┤││││HH00000000│325,000│16,250││││├──────┼─────┼──────┤││││HH00000000│700,000│35,000│││├────┼──────┼─────┼──────┤│││90/10│JF00000000│330,000│16,500││││├──────┼─────┼──────┤││││JF00000000│333,708│16,685││││├──────┼─────┼──────┤││││JF00000000│300,000│15,000││││├──────┼─────┼──────┤││││JF00000000│187,500│9,375││││├──────┼─────┼──────┤││││JF00000000│701,753│35,088││││├──────┼─────┼──────┤││││JF00000000│705,750│35,288│││├────┴──────┼─────┼──────┤│││發票共計10張,金額小計│4,926,711│246,336│├─┼────────┼────┬──────┼─────┼──────┤│7│銓健企業有限公司│90/08│HH00000000│40,000│2,000│││├────┴──────┼─────┼──────┤│││發票共計1張,金額小計│40,000│2,000│├─┴────────┴───────────┴─────┴──────┤│發票共計85張,銷售金額總計63,462,916,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173,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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