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除引用之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誤認從一重論以恐嚇罪,似有誤會。又被告與3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逾15年未曾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近年素行尚佳,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及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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