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0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知其並無任何資歷、財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為圖蠅利,應允 劉振東蔣誠弘 (以上二人未據起訴)二人之要求,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擔任臺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八,下稱臺灣運通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與劉振東、蔣誠弘二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不含如附表一編號2、3、7、如附表二編號2、4、7所示之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後,將空白之統一發票交予劉振東、蔣誠弘二人,明知臺灣運通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亦未銷貨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公司,竟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臺灣運通公司名義,連續虛偽填載買受人、品名、件數、銷售金額均不實、銷售金額共計二千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四元、性質屬會計憑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八十三紙,並先後持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除如附表一編號2、3、7、如附表二編號2、4、7所示之虛設行號外)則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時,分別持其中五十八紙、面額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與蔣誠弘、劉振東等人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除如附表一編號2、3、7、如附表二編號2、4、7所示之虛設行號外)逃漏稅捐總計數額達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開立日期、銷售額、稅額及張數,已申報銷售額、已申報稅額及張數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灣運通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影本、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申報資料、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虛設行號查詢管制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臺灣運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為公司法第八條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不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八十三紙,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供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除如附表一編號2、3、7、如附表二編號2、4、7所示之虛設行號外)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劉振東、蔣誠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劉振東、蔣誠弘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他人申報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
(五)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共犯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7、附表二編號2、4、7所示之統一發票,觸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裁判。
(六)爰審酌被告違背法令,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編號│買受人名稱│開立日期│銷售額│稅額│張數│已申報銷售額│已申報稅額│申報││││││││││張數│├──┼────────┼──────┼──────┼──────┼──┼──────┼──────┼──┤│1│勁草文化出版事業│95.03│2,189,060元│109,453元│6│2,189,060元│109,453元│6│││股份有限公司││││││││├──┼────────┼──────┼──────┼──────┼──┼──────┼──────┼──┤│2│展鈺實業有限公司│95.03│1,554,385元│77,720元│4││││││(虛設行號)││││││││├──┼────────┼──────┼──────┼──────┼──┼──────┼──────┼──┤│3│品彥股份有限公司│95.03│411,373元│20,569元│1││││││(虛設行號)││││││││├──┼────────┼──────┼──────┼──────┼──┼──────┼──────┼──┤│4│浩克國際企業有限│95.03│371,900元│18,597元│13│371,900元│18,597元│13│││公司││││││││├──┼────────┼──────┼──────┼──────┼──┼──────┼──────┼──┤│5│亞育資訊股份有限│95.03│1,590,003元│79,501元│5│1,590,003元│79,501元│5│││公司││││││││├──┼────────┼──────┼──────┼──────┼──┼──────┼──────┼──┤│6│丹妮歐若拉有限公│95.03│1,543,000元│77,151元│5│1,543,000元│77,151元│5│││司││││││││├──┼────────┼──────┼──────┼──────┼──┼──────┼──────┼──┤│7│文茗企業有限公司│95.03│4,090,560元│204,529元│10││││││(虛設行號)││││││││├──┼────────┼──────┼──────┼──────┼──┼──────┼──────┼──┤│8│健晨實業股份有限│95.03│3,135,430元│156,774元│10│3,135,430元│156,774元│10│││公司││││││││├──┼────────┼──────┼──────┼──────┼──┼──────┼──────┼──┤│合計│││14,885,711元│744,294元│54│8,829,393元│441,476元│39│└──┴────────┴──────┴──────┴──────┴──┴──────┴──────┴──┘
附表二┌──┬────────┬──────┬──────┬──────┬──┬──────┬──────┬──┐│編號│買受人名稱│開立日期│銷售額│稅額│張數│已申報銷售額│已申報稅額│申報││││││││││張數│├──┼────────┼──────┼──────┼──────┼──┼──────┼──────┼──┤│1│勁草文化出版事業│95.04│1,122,360元│56,118元│3│1,122,360元│56,118元│3│││股份有限公司││││││││├──┼────────┼──────┼──────┼──────┼──┼──────┼──────┼──┤│2│展鈺實業有限公司│95.04│376,163元│18,808元│1││││││(虛設行號)││││││││├──┼────────┼──────┼──────┼──────┼──┼──────┼──────┼──┤│3│浩克國際企業有限│95.04│236,350元│11,818元│8│207,650元│10,383元│7│││公司││││││││├──┼────────┼──────┼──────┼──────┼──┼──────┼──────┼──┤│4│品彥股份有限公司│95.04│1,144,900元│57,245元│3││││││(虛設行號)││││││││├──┼────────┼──────┼──────┼──────┼──┼──────┼──────┼──┤│5│圓銘實業有限公司│95.04│1,525,563元│76,278元│4│1,525,563元│76,278元│4│├──┼────────┼──────┼──────┼──────┼──┼──────┼──────┼──┤│6│亞育資訊股份有│95.04│409,997元│20,500元│1│409,997元│20,500元│1│││限公司││││││││├──┼────────┼──────┼──────┼──────┼──┼──────┼──────┼──┤│7│文茗企業有限公司│95.04│1,870,150元│93,508元│4││││││(虛設行號)││││││││├──┼────────┼──────┼──────┼──────┼──┼──────┼──────┼──┤│8│健晨實業股份有限│95.04│2,045,520元│102,276元│5│1,580,400元│79,020元│4│││公司││││││││├──┼────────┼──────┼──────┼──────┼──┼──────┼──────┼──┤│合計│││8,731,003元│436,551元│29│4,845,970元│242,299元│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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