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被告 方亮璇 (原名 方秀鳳 )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第35頁、第3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現金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自94年11月16日,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5,6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信用卡:被告於90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2月4日起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本金30萬71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通信貸款:被告於92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
度30萬元,並約定週年利率16.9%,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5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萬8,40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現金卡48萬5,631元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卡30萬718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3通信貸款8萬8,405元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