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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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原告 黃宥玲

被告 黃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1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5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6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大慶街2段6之1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駛至大慶街2段6之16巷97號時,欲駛入右方之愛買停車場入口,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切,適同向車道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直行至該處,突見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藥費34,145元、工作損失84,48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共計278,6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醫藥費34,145元不爭執,另僅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8,160元、看護費用10,800元不爭執,又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3成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10年2月16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大慶街2段6之1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駛至大慶街2段6之16巷97號時,欲駛入右方之愛買停車場入口,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切,適同向車道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直行至該處,突見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19-1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過失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受有醫療費用34,145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49-51、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8,160元計算,共計損失84,480元等情,然觀其所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卷第53、151頁),僅能證實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1個月天之需求,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須休養3個月等情提出任何事證,故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必要休養期限應以1個月為限,是原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僅於1個月即28,160元(計算式:28,160元×1個月=28,1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乙節,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53、151頁),足見原告確於住院期間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符合社會現況,尚屬合理,而原告住院期間則自110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止,共9日,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日之看護費用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18,000元),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請求,則未見原告再舉證以佐其說,難認可取。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陳明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卷第146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305元(計算式:34,145元+28,160元+18,000元+50,000元=130,305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卷第6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衡諸事故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214元(計算式:130,305元×70%=91,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7日送達被告(見卷第87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14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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