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告曾嘉均部分應再開辯論,並定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嘉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就被告曾嘉均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0年10月15日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開庭審理,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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