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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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葉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南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葉南宏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出具現金3千元保證,嗣由本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
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