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蘭義務辯護人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吳春蘭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晚上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沿路,手持刀子,在路上行走及揮舞刀子,經警據報,隨即由警員 蘇緯宸 趕往為○○○區○○路○號的五龍宮前,發現被告於該處。詎被告明知到場之警員蘇緯宸係到場處理疑似社會秩序事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菜刀、剪刀衝向蘇緯宸,作勢攻擊蘇緯宸,進而推倒蘇緯宸所騎乘之警用機車,隨之被告發現掉落於地上之無線電及安全帽為蘇緯宸依其職務所掌有的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有物品之犯意,拾起警用無線電,丟進金爐裡面焚燒,導致該等物品均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0月27日繫屬法院乙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6日橋檢信珍109偵8648字第1099040474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於110年9月17日死亡,有被告之全戶除戶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4
3、14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