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宥叡
潘子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7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宥叡、潘子豪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潘凱崴 」後補充「(通緝中)」、第4至5行原記載「聚集三人以上,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均知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宥叡、潘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261至265、339至344頁)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宥叡、潘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2人用以砸毀車輛所用之酒瓶、安全帽及木棒,被告邱宥叡供稱:酒瓶、安全帽是我們在路邊撿拾,木棒是從車內後車廂取得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原訴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凱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至27頁),是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犯意所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認尚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
(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被告2人與潘凱崴在場參與實施本案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之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上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林宗澔 素不相識,因飲酒後無端砸毀告訴人使用之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原訴卷第265、343頁),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對本案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69頁),尚難以此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邱宥叡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子豪自陳高中肄業、業工、需扶養舅與弟、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原訴卷第267、346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2人所持未扣案之酒瓶、安全帽、木棒等物,固均係其等本案犯罪工具,被告邱宥叡供稱:酒瓶、安全帽為路邊撿拾,木棒自車內取得,均非我們所有且丟棄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原訴卷第264頁),且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本院審酌該等物品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