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子薇即張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張子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鄒坤霖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分60期,自109年6月10日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7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履行,經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陳報受刑人已積欠數月未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子薇(原名:張寧)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宣告緩刑5年,並命應向告訴人鄒坤霖給付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嗣上開判決於109年7月8日確定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5日通知受刑人到場,並告知應遵期履行,並應將收據按季檢送花蓮地檢署以供查證,受刑人迄111年2月前,除110年11月部分,漏未匯款外,其餘各期均有按期匯款予告訴人,然自111年2月起即未繼續匯款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坦認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及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調查,其供稱:我不是故意不還錢,但因為我去年11月子宮肌瘤開刀住院,出院後在家休養至今年1月,這段時間都沒有工作收入,但我還是有打零工來還告訴人的錢,一直還到今年2月,後來因為疫情沒有工作,所以就無力清償,但現在我還是有在打零工,我願意繼續按期償還告訴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查經受刑人確實有110年11月間因病至門諾醫院就診、住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受刑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住院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起於全球蔓延,大幅衝擊國內經濟活動,因而導致產業受創、國人失業等問題,迄今仍未全面復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受刑人所述其因罹患疾病及疫情關係而影響其工作收入,致無法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受刑人自109年6月10日起,均有按月償還2,500元,截至111年2月止,受刑人共給付19期,總計4萬7,500元,亦有前引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及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可知受刑人雖於111年2月起,因疫情及個人因素而一時無法依和解內容清償,然在此之前均有勉力償還,足徵其並非毫無履行該負擔之真意。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尚無從遽認其顯有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難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
(三)再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維持受刑人之緩刑,並接受受刑人繼續按期償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前情,認受刑人前雖有未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惟依目前情事,尚難謂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並考量本案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性,其所定緩刑條件之履行重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既願意繼續依條件給付,且經告訴人同意維持緩刑宣告,則本案究竟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待後續觀察。從而,檢察官聲請立即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惟受刑人仍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繼續依原還款條件繼續償還告訴人;又法院宣告緩刑時所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告訴人自得自行決定是否循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且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仍然持續,受刑人之後若有一時困難或因其他事由致可能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應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諒解,否則視具體發生情況,告訴人仍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及可能再由法院另行依法裁判等,均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