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慶娟選任辯護人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潘欣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孟慶娟與告訴人 帥沛彤 為姑嫂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真口味烤鴨店」內,出言諷刺於該店工作之告訴人,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雙眼,致其受有雙側眼睛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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