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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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47號原告是 瑞內 (ReneHelmerichs)被告長榮大學兼法定代理人 李泳龍 被告 藍月素
董大暉 熊彬杉 李盈瑩 陳孟琳 劉康怡 吳宜錚 LEE,Marsh.Steven( 馬強 ) 高煥麗 陳亮秀 陳采體 邱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
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供翻譯服務,就原告原始英文陳述翻譯有誤,暗示其有敲詐勒索之意,對原告造成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0,000元。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被告李泳龍、藍月素、董大暉、熊彬杉、李盈瑩、陳孟琳、劉康怡、吳宜錚、LEE,Marsh.Steven(馬強)、高煥麗、陳亮秀、陳采體、邱東龍等為被告長榮大學所屬人員,而被告長榮大學之事務所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臺南市,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