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47號原告是 瑞內 (ReneHelmerichs)
蕭帆琇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大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原告蕭帆琇及被告翻譯學系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告蕭帆琇未據簽名或蓋章,亦未陳明被告翻譯學系就本案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之緣由、法律上依據,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10年8月5日送達予原告蕭帆琇、同年8月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是瑞內,嗣原告蕭帆琇於110年8月11日提出書狀,然其未就上開裁定意旨為補正而係請求將其自「原告名單中刪除」,而原告是瑞內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又依前開說明,非法人團體必須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㈡須有一定之目的、組織及名稱;㈢須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㈣須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㈤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翻譯學系為具有可特定之多數組織成員、辦事處及獨立財產,經查被告翻譯學系僅係被告長榮大學之內部單位,核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其為被告,顯非適法,是本件有關原告蕭帆琇及被告翻譯學系部分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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