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91號、95年度偵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尖刀1把,侵入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159號對面之已被他人掀開鐵皮之鐵皮屋內,竊取乙○○所有置於鐵皮屋內之白鐵桶1個、鋁合金條3支及日光燈具4組等物,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拖掛之車架上,為乙○○經過發覺,乙○○即返回安定鄉新吉村住處,召其叔 戴上汶 前來圍捕,甲○○見狀,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即自後腰際處取出預藏之尖刀1把反抗,並揮舞尖刀,致尖刀劃破乙○○右手大姆指處,並致乙○○受有左上臂、右小腿挫傷、右手大姆指淺部撕裂傷1.5公分、左前足踝淺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其中甲○○並持尖刀刺向戴上汶腰際,惟因戴上汶穿著衣物阻擋,致未刺及戴上汶。嗣乙○○及戴上汶聯手將甲○○壓制在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有甲○○所有尖刀1把及竊得之白鐵桶1個、鋁合金條3支及日光燈具4組等物(贓物業經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證人乙○○、戴上汶等於警訊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於本院空言主張乙○○、戴上汶等於警訊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足取,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攜帶尖刀1把竊取乙○○所有置於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159號對面鐵皮屋內之白鐵桶1個、鋁合金條3支及日光燈具4組等物,惟辯稱:伊攜帶尖刀1把係供自殘之用,並非作案工具,且未持以脫免逮捕傷害乙○○等語。
二、查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攜帶尖刀1把竊取乙○○所有置於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159號對面鐵皮屋內之白鐵桶1個、鋁合金條3支及日光燈具4組等物得手後,經乙○○發覺,並返回安定鄉新吉村住處,召其叔戴上汶前往圍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第5頁、偵字第11791號卷第9頁、原審訴緝字第84號卷第19頁、第36頁、第55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證人戴上汶於警詢證述情節均相符(詳警卷第7頁、第24頁至第28頁、偵字第1248號卷第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8幀及扣案尖刀1把可按,是被告攜帶尖刀行竊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攜帶尖刀1把係供自殘之用,並非作案工具,且未持以脫免逮捕傷害乙○○云云。惟查:
(一)被告攜帶尖刀行竊被發覺後,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自後腰際處取出預藏之尖刀1把反抗,並揮舞尖刀,致尖刀劃破乙○○右手大姆指處,致戴連平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乙○○於警訊時指稱:「被告竊取我鐵皮屋內之物,經我發現,在報警時,被告甲○○從身後拿出1把尖刀做反抗,並把我殺傷」、「甲○○拿出該把尖刀,有作勢要殺人的動作,我並有被其殺傷右手之姆指」(詳警卷第7頁、第25頁),偵查中亦稱:「我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我就跟甲○○說,東西是我的,之後戴上汶才到……推了甲○○一把,甲○○就從背後拿出1把刀子,靠近我們揮舞刀子」、「我右手大拇指被刀子劃到……另外甲○○有拿刀子刺戴上汶的右腰處,但沒有刺進去」(詳偵字第1248號卷第9頁)。而戴上汶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問小偷(指被告)為何要破壞我們的東西,並以手推他,致該小偷跌倒,起來後即要逃跑,我見狀就將他抱住,但該名小偷為了要逃跑,就在腰際拔出一把小刀,我侄子見狀就馬上向我說他拔出刀子要小心,我侄子與我要抓小偷時,被小偷殺傷」、「因我抱住他,所以該名小偷要逃走致有做勢要砍殺我與戴連平(詳警卷第28頁)。且被告在警訊中亦供承:
「他(指乙○○)身上右大拇指的傷,可能是他看到刀子要搶奪刀子時,被刀子割傷」,偵查中供稱:
「我要,丟掉刀子時,他們就搶我的刀,他們不小心就被刀子割到」(詳偵字第11791號卷第1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有如起訴之事實(詳原審訴緝字第84號卷第19頁、第36頁、第38頁、第55頁),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是其所辯,未持以脫免逮捕傷害戴連平等語,顯與前述情節不符,殊不足取。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攜帶尖刀1把係供自殘之用,並非作案工具等語,惟被告於警訊時即稱:「身上帶刀子是要吃椰子用的」、「因為今天我去採椰子,所以將刀子帶在身上」(詳警卷第2頁、第6頁),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述(詳偵字第11791號卷第10頁、原審訴緝字第84號卷第19頁、第36頁、第38頁、第55頁),是其所辯伊攜帶尖刀1把係供自殘之用,並非作案工具,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將扣案刀子送鑑定,擬證明刀子上是否留有被害人之血跡反應,並請求鑑定被告之精神,擬證明被告患有憂鬱症,攜帶尖刀1把係供自殘之用,惟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多次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明確供承有拿刀子揮舞砍傷之被害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據告訴人乙○○證稱:其他尚有三、四人看到我就跑掉及被告是到鐵皮屋後面將螺絲拆下後,把鐵板掀開進入的云云,認被告涉有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竊盜一節,惟查被告於警訊業已供稱:沒有共犯在場或把風,只有我一人等語,於原審亦稱:本案是我單獨作案的,另於惟查中稱:我經過鐵皮屋,鐵皮屋的鐵皮已被掀開,我就走進去了(見94年度偵字第11791號卷第9頁),於原審稱:但掀開鐵皮不是我做的,是之前那些人做的,我是從鐵皮屋牆邊被掀開鐵皮的地方而進入屋內等語,此外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指該其他三、四人,與被告間如何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有以不詳方式拆卸鐵皮屋之固定螺絲,掀開鐵皮,以此方式毀越門扇牆垣,進入鐵皮屋內之情形,是公訴人認被告「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毀越門扇牆垣竊盜」一節,尚嫌無據。
五、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查本件被告甲○○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以強盜論,並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規定論處。
又被告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際,持尖刀傷害乙○○,係屬故意加害,要難認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既經乙○○提出告訴,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與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76號、2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其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扣案之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將扣案之尖刀一把,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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