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
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49號、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8年4月16日22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
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8年2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