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52號、9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改造手槍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MKIV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旋非法持有之。嗣於94年1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乙○○攜帶黑色皮包內置放上揭手槍,在嘉義市○○路九龍黑沈香店附近,搭乘丙○○所駕駛之計程車,而於同日上午8時許駛至雲林縣○○鄉○○村○○路70之6號前,卻向丙○○佯稱下車拿取衣物,並於拿取衣物後,將衣物置放於路旁不詳車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內,且向丙○○表示至巷口處給付車款,詎竟駕駛上開白色自小客車離去,而將上開黑色皮包連同改造手槍遺留在丙○○車上,丙○○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證人 蔡義隆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改造手槍不是伊持有的,伊也沒有搭丙○○的計程車云云。經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仿COLT廠MKIV型半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足參(94年度偵字第1378卷第26頁)。
(三)證人丙○○於警詢證述:「(你有無看到該不詳人士拿一個黑色皮包上你的計程車?該黑色皮包是否為所內的這個皮包?)我有看到該不詳人士拿一個黑色皮包上車,但不知皮包裡面裝何東西。就是這個皮包。」、「我搭載這名不詳人士,手有受傷,走路不方便,而且手有綁紗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78號偵查卷第5頁),證人丙○○上開證述,證明有一手有受傷,走路不方便,手有綁紗布之不詳人士拿一個黑色皮包坐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
(四)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去年一月十二日是否在車上撿到壹支槍報警?)有。」、「那隻槍是在我車上前座的腳踏板看到的。」、「那是我當天第一個客人下車後就看到槍在車內。」、「(那天第一個客人是在什麼地方叫車?)在嘉義市○○路九龍黑沈香那裡。」、「他坐車要我去到一間房子前,說要拿衣服,還要坐去別的地方,結果沒有拿衣服,就坐車到別的地方看看,再回到原來的房子。」、「(請求提示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9號卷4-6頁,這裡有六張照片,是否客人說要拿衣服的房子。」、「(你是否可以指出是那間房子?)我第一次停在第一張照片的巷口,他從巷子進去又出來,第二次回頭到同一地方,靠近第一張照片左邊路旁有一部白色停在那裡,我就停在白色車後面,那客人就從巷子進去拿衣服出來,放在白色車子裡面,我就去向他要車資,他說出來巷口才要給我。」、「我當時在那邊繞來繞去,看可不可以遇到那個客人,後來我回到停車的地方,我下車進去問裡面的人,我載客人手有受傷,是否你的女婿。」、「我印象中他手有用紗布綁繃帶。」、「(你94年1月12日前一天,或當天出車前,有無去看車子內有其他東西?)我出車前都會看車子裡面有無東西,確定出車前並沒有那包包。」、「他也坐在前座。」、「後來我找不到人,要回嘉義,到下崙派出所前的紅綠燈下才發覺車內有壹個包包,我拿包包起來看,才發現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述,足認94年1月12日早上第一個客人,在嘉義市○○路九龍黑沈香附近道路上車,並前後兩次駛至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9號卷4-6頁所示照片巷口下車,該客人嗣後走入巷口房子拿衣服,出來放置停放在該巷口之白色車子後即駛離未付車資,證人丙○○即駕車在附近尋找那名客人,亦曾進去巷口裡面房子詢問未果,嗣在其前座腳踏板發現黑色包包,才發現扣案之槍枝。
(五)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是我在整理車時看到的,當時是早上七點多,我載頭一個客人後看到的。」、「當時那個客人有受傷,因他手有包紗布,當時向警員說該人有留落腮鬍,年紀輕,我當時是載他到口湖鄉之一間廟。」、「(當時你載之客人是前座或是後座?)是坐前座。」、「(有無拿拐杖?)沒有。」、「(你看他上、下車時,走路有無跛一跛的?)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於94年1月12日確有一位年紀輕,留有落腮鬍,手有受傷綁紗布,走路不方便之第一個客人,持有槍枝坐在前座,下車後遺留扣案槍枝在車上。
(六)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到庭結證:「「(那天你載一位客人到口湖鄉崙中村,共載了幾個客人?)載一位客人,後來我就去報案。」、「(當天後來有無再做其他生意?)沒有。」「(他坐何位置?)他坐我駕駛座的旁邊。」「(這位客人沒有付錢,你有無去找他?)我有去那邊繞
一圈,並去客人拿東西的屋子向裡面的人問說有一個人受傷,他說這屋子是岳父的,他坐我的車子沒有付錢。」、「(你去找的房子在何處?)在下崙,房子的後面有一間土地公廟。」、「(你後來有無找到這個人?)沒有,因為他下車去屋裡拿衣服出來放在一輛白色車子,我跟他說你車資還沒有付,他說等一下再付,但他上白色車子後就把車子開走了。」「(當時那位客人有無受傷?)他有受傷,手有綁紗布,腳有跛。」、「(你有無進屋子問其他人?)我有進去問他們,說有一個人受傷,說是這裡的女婿,我問的人回答說那個人不是女婿只是借住而已。」、「我沒有看的很清楚,一般客人都不會去看的很清楚,但他有受傷並有留鬍鬚的特徵。」、「(你說中間有繞一繞是如何?)因為下崙的地方很廣,客人上車後在下崙附近的地方要求下車,他下車看看後不久再上車,有停過兩、三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明確證明94年1月12日早上,其搭載第一個客人係手有受傷,綁有紗布,腳有跛,留有落腮鬍,駛至口湖鄉崙中村上開地點,該客人曾要求二、三次下車,證人丙○○其後並無搭載其他客人甚詳。
(七)證人即警員 蔡啟成 於原審到庭證述:「(你對在場被告是否有印象?)有,我查戶口遇過他二次,有一次嘉義越區辦案,我是管區怕治安要點,被其他單位查獲刑案,所以我先去查看。」、「(你說的治安要點在何處?)○○○鄉○○村○○路70之6號是壹個私人神壇叫中安壇。」「(你是說你在中和路70之6號也遇過被告?)遇過好幾次。當時他受傷還有拿拐杖,他說他在三條崙海水浴場任救生員,因為受傷在他姐姐處養傷。我還有拿他的身分證確認他的身分。因為它的淇壕字比較特別,所以特別有印象。後來有壹個計程車司機說有壹個客人手打石膏,拿著拐杖,身材壯碩,我想說前幾天遇過乙○○,想說是否是他,我就與計程車司機討論那客人的身體特徵,除了剛才說的那些以外,他還有絡腮鬍,所以才調口卡片,讓他指認。」、「(你有印象你去中和路70之6號與計程車司機報案差幾天?)差沒幾天,因為那裡是治安要點所以我常去那裡,也時常遇到被告。樓上、樓下都遇過。」、「(你說你查戶口時,遇到被告,他說在他姐姐那裡養傷,你有無去他姐姐那裡查過?)有啊,那是他認的姐姐叫甲○○,他確實有住在那裡,我有去盤查過,也有看過被告,他說他在那裡靜養。」、「(提示核退偵109號卷4-6頁,你說的那個地方,是否照片中的地方?)對,照片所示是房子的側面,中和路是房子正面,從照片中的巷子也可以進出甲○○的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證人蔡啟成於原審之證述,亦足資證明證人蔡啟成曾於94年1月12日○○○鄉○○村○○路70之6號之中安壇查報時曾遇到被告,被告亦曾出示其身分證,並稱其受傷在該處即其乾姐甲○○處養傷,並說在三條崙海水浴場擔任救生員。
(八)證人蔡啟成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那天你是否有去中安壇查過?)有的。」、「(有無見過被告乙○○?)有見過好幾次。」、「(當時被告乙○○外貌如何?)他有受傷,手上石膏並跛腳,臉黑黑的,體型稍胖並蓄鬍。」、「(證人丙○○報案後,有無再看到被告?)沒有。」「(你去中安壇查案,中安壇是誰住那邊?)甲○○和謝進宏,這兩人都是毒品犯。」「(丙○○報案時,如何形容坐車的客人?)他說客人在中安壇附近下車,說進去中安壇裡面拿東西出來還要再坐他的車,客人有留鬍鬚、跛腳、手受傷、體格略胖,我就聯想是否乙○○,所以才調資料給丙○○認,他就說是這個人沒錯。」、「(證人丙○○有無說客人是在中安壇下車?)是的,他說客人是在中安壇後面的小土地公廟放香爐的地方下車,並看到他進到中安壇裡面。」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蔡啟成於本院更一審所為之證述,亦認證人蔡啟成有與被告在上址中安壇遇見過,被告當時手、腳確有受傷,並有落腮鬍情形,證人丙○○報案時確有描述該名客人之特徵,並與被告當時之情況相若。
(九)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指稱證人丙○○於警詢中並無證述被告「持柺扙」之事,而證人蔡啟成於原審卻證述該計程車司機說一個客人手打石膏,拿著柺扙等情,並提出證人蔡啟成所書寫之「偵查報告」其在94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配合嘉義市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越區辦案,至上址中安壇搜索,見到被告手、腳受傷,並持柺扙,受有相當之傷害,活動能力受有限制,如何在嘉義市○○路九龍黑沈香附近搭乘證人丙○○之計程車,並嗣後駕車離去等語,惟查證人蔡啟成製作證人丙○○筆錄後即由北港分局將被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該署檢察官因本案尚有查證之處,函退本案並指示補正相關事項,故而證人蔡啟成遂於94年5月23日製作偵查報告送該署核辦,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9號卷第9頁),而證人蔡啟成於本院原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均證述其見過被告多次,並由被告出示身分證告知身分,且被告告知證人蔡啟成係在其乾姐甲○○上開住處養傷,則證人蔡啟成在事隔四月又十一天後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應有記憶上之錯覺,認被告係其在查獲本案前之印象,證人蔡啟成上開所證述被告受傷情形,雖與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受傷情形,是否有手持柺扙或手上膏等情,雖不相一致,然證人蔡啟成之證述,應認有印象上之錯覺,是認證人丙○○所證述被告受傷之情形較為可信,且證人丙○○係當日與被告相處一處之人,對於親身所見聞之情形,應較證人蔡啟成之陳述,更接近真實,而此兩者之不一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曾就被告之口卡片予以指認,並陳稱該相片之男子確為其所搭載之不詳人士(見偵字第1378號卷第5頁、第7頁、第8頁)。雖其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異前詞,證稱:我當時無法確定,因照片是黑白的,只有五、六分(或百分之五十)像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55頁)。
惟證人即警員蔡啟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調口卡片供計程車司機指認,司機有確定該口卡片之人即為搭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且稽以證人丙○○所指認之被告照片固為黑白相片,但其中並含有長約九點八公分、寬約七點三公分之被告正面、側面相片各一張,觀其臉部攝影清晰,容貌特徵以肉眼明顯可辨(見偵字第1378號卷第8頁),似非難以辨識。又查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亦證述:「(你在警局時、警方拿幾張口卡給你看?)有拿二、三張給我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第55頁),於本院更一審到庭結證:「(客人坐你車子多久?)從六點五十分左右坐到八點。」、「(你預算車資要多少?)我預算要向他拿壹仟元。」、「(在車上他有無和你講話?)他有說他做何職業,並說他太太很兇,也和她太太吵架。」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3頁),並參酌被告搭車期間有停車二、三次,並前後二次駛至上址巷口停車,在車上證人丙○○並與被告有談過話,相處時間超過一小時,又證人丙○○係開計程車謀生者,車資係其主要收入來源,故而證人丙○○遂在該處繞行尋找該名客人,應對該名客人之特徵,存有相當清晰之記憶,依證人丙○○有關該名客人搭車過程之陳述,證人丙○○當時與被告即有相當時間之正面接觸,且被告上開落腮鬍、手、腳受傷之特徵甚為明顯,應認證人丙○○在近距離觀察被告之外貌及當時受傷之特徵,依一般經驗法則,已經足以作為人別辨識之依據,足見證人丙○○於警詢中既明確指認被告係上開時地搭車之人,較屬可信,至證人丙○○嗣後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證述僅五、六分像云云,應不可採。
(十一)本院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94年1月12日那段時間伊人在療養中等語(94年偵字第1378卷第22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去過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9號卷第4至6頁照片所示之地點,該處是伊所稱姐姐的住處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你有留落腮鬍?)是的。」、「(你是否有乾姐甲○○住下崙?)是的。」、「(你是否有去找過甲○○?)有,我曾到他家附近之診所去包傷口。」、「(你曾到過照片中之地方去?提示核退偵卷並告以要旨)是的,當時我在四湖鄉三條崙海水浴場當過救生員,所以去過該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第56頁), 益徵 被告確有受傷及曾在該處出沒之情,核與證人丙○○、蔡啟成上開指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即為證人丙○○所指稱遺留扣案改造手槍於其車內之人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屬避就飾卸之詞,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如上之規定,然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第55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11條及第17條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0條條文。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應自94年1月28日起生效。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關於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行為後,修正後相關規定移至第8條第4項,而該條項關於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新法)。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與裁判時,其中罰金刑部分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結果,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⑴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刪除,故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如所科罰金總額折算未逾六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如所科罰金總額折算已逾六個月者,應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查本件被告所併科罰金折算後未逾六個月,自應依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稱之「改造模型槍」,與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所謂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區別在於前者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後者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砲」,是如改造玩具手槍使其具有殺傷力者,其性能、構造及型式,尚與「改造模型槍」有別,而應屬所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七四三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仿COLT廠MKIV型半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準此,被告持有上述之改造手槍,應認係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未及比較罰金最低度刑新舊法,容有未合。
(二)原判決未及比較對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新舊法,亦有未合。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持有改造手槍暨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本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故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尚無悔意,且持有上述改造手槍,對社會及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及被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上揭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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