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未○○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申○○訴訟代理人午○○複代理人辰○○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卯○○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巳○○被告甲○○
壬○○即子○○之癸○○即子○○之丑○○即子○○之寅○○即子○○之庚○○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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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己○○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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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辛○○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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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癸○○、丑○○、寅○○應就被繼承人子○○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五九、六六○、六九二、六九三、六九四、六九五、六九六、六九七、六九八、六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五九、六六○、六九二、
六九三、六九四、六九五、六九六、六九七、六九八、六九九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659,面積○‧○一一五六三公頃、編號659-A001,面積○‧○一一三○九公頃土地均由被告丁○○取得;編號659-A002,面積○‧○一一三三一公頃土地由原告未○○取得;編號659-A003,面積○‧○一二六三二公頃土地由被告戊○○取得;編號659-A004,面積○‧○○八○二六公頃土地由被告庚○○、己○○、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659-A005,面積○‧○○八○二六公頃土地由被告壬○○、癸○○、丑○○、寅○○共同取得,保持 公同 共有;編號659-A006,面積○‧○○八○二六公頃土地由被告甲○○取得;編號659-A007,面積○‧○一六八五五公頃土地由中華民國取得(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編號659-A008,面積○‧○二五五七三公頃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原告未○○、被告丁○○、被告戊○○應分別補償中華民國、被告甲○○、壬○○、癸○○、丑○○、寅○○、庚○○、己○○、辛○○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子○○為被告,然子○○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4月30日死亡,其就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壬○○、癸○○、丑○○、寅○○等人繼承,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將被告子○○變更為壬○○、癸○○、丑○○、寅○○,並追加命被告壬○○、癸○○、丑○○、寅○○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得代中華民國在訴訟上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於97年12月17日變更為申○○,有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派令影本乙份附卷可查,經申○○於98年1月15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繕本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三、被告壬○○、丑○○、寅○○、庚○○、己○○、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丁○○、戊○○、甲○○、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659、660、692、693、694、695、
696、697、698、699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10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中華民國、被告壬○○、癸○○、丑○○、寅○○之被繼承人子○○、被告庚○○、己○○、辛○○、丁○○、戊○○、甲○○所共有(共有人中華民國部分,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共有人子○○於原告起訴前之93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壬○○、癸○○、丑○○、寅○○應繼承子○○之應有部分,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壬○○、癸○○、丑○○、寅○○就系爭土地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同,共有人間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未能以協議之方法分割,而系爭土地上業經原告、被告戊○○、丁○○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356號、360號、362號建物,其餘土地則為訴外人 翁烈堂 、 王秀蕙 、 羅錦漢 、 巫溪泉 、 韋許 綉絨占有使用,使用情形如附圖一所示,為使兩造得完整使用系爭土地而不生爭執,請求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分配不足之部分,再以金錢補償,並於鑑價完成後,請求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共有人間則按附表四所示之價額相互補償。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戊○○、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同意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進行分割及補償。
二、被告壬○○、丑○○、寅○○、庚○○、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被告癸○○雖曾於96年6月21日到庭表示願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之方案分割,惟嗣後即未到庭,且國有財產局嗣後亦贊同原告主張之方案,是本件除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外,別無其他方案。
叁、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迄仍登記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子○○、被告庚○○、己○○、辛○○、丁○○、戊○○、甲○○所共有(共有人中華民國部分,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別共有,而子○○早於93年4月30日死亡,被告壬○○為子○○之子,被告癸○○、丑○○、寅○○為子○○之孫,因再轉繼承而為子○○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請求被告壬○○、癸○○、丑○○、寅○○就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10筆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與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目前使用情形則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土地10筆,屬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地目編定為:「建」,使用分區則編定為「商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核,其分割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合先敘明。又系爭土地呈西南、東北走向,西南側臨15公尺○○里鎮○○路○○路寬約26.5公尺,縱深約50公尺,土地四界除東南側地形較不規則外,其他尚稱完整,有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另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里鎮○○街○○○號、356號、358號、360號、362號及354巷1至3號,其中356號為被告戊○○所有,358號為原告所有,360、362號則為被告丁○○所有,其餘則為第三人占有,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有原告所提出之現況圖及照片附卷足稽,且為被告丁○○所是認,均堪採信為真實。依據前述地形及土地使用現況,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659,面積0.011563公頃、編號659-A001,面積0.011309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659-A002,面積0.011331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未○○取得;編號659-A003,面積0.012632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則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能獲得保存。至於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雖未○○里鎮○○街相鄰,惟編號659-A004,面積0.008026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己○○、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659-A005,面積0.008026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癸○○、丑○○、寅○○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659-A006,面積0.008026公頃土地由被告甲○○取得,地形均甚完整,且得依編號659-A008,面積0.025573公頃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里鎮○○街相通,該道路面寬分別為6公尺與4公尺,足供渠等通行,分割後之土地亦得充分發揮經濟效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得部分,即編號659-A007,面積0.016855公頃土地,位居系爭土地東南側,地形雖非完整,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表贊同,且撤回其先前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即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1日埔地二字第0960013793號複丈成果圖),可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未因地形未臻方正而影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經濟考量。此外,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獲致被告丁○○、戊○○、甲○○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認同,本件除原告外,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分割方案,堪認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
㈢又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與其分割前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原本就有差異,再加上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臨15公尺寬○○里鎮○○街,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則面臨4公尺之私設巷道,其價值不可能相同,另參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得之土地,地形未臻方正,依社會通念,其日後營造或轉售,勢必受有一定限制,為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因就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經該事務所審酌各該土地面積、臨路情形、面臨主要道路寬度、臨主要道路境線、最大深度、形狀、地勢等因素,並綜合區域因素(含交通運輸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條件、發展潛力條件及其他),以及土地個別因素(含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遭環境條件、行政條件及其他),認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事務所97宏估務字第C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前開補償數額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認同,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壬○○、癸○○、丑○○、寅○○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另依附表四所示之數額相互找償,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 │659│建│15.42│├─┼───┼────┼──┼──┼─┼─────┤│2│南投縣│埔里鎮│仁愛│660│建│184.22│├─┼───┼────┼──┼──┼─┼─────┤│3│南投縣│埔里鎮│仁愛│692│建│608.90│├─┼───┼────┼──┼──┼─┼─────┤│4│南投縣│埔里鎮│仁愛│693│建│112.17│├─┼───┼────┼──┼──┼─┼─────┤│5│南投縣│埔里鎮│仁愛│694│建│57.78│├─┼───┼────┼──┼──┼─┼─────┤│6│南投縣│埔里鎮│仁愛│695│建│63.18│├─┼───┼────┼──┼──┼─┼─────┤│7│南投縣│埔里鎮│仁愛│696│建│6.75│├─┼───┼────┼──┼──┼─┼─────┤│8│南投縣│埔里鎮│仁愛│697│建│6.79│├─┼───┼────┼──┼──┼─┼─────┤│9│南投縣│埔里鎮│仁愛│698│建│13.11│├─┼───┼────┼──┼──┼─┼─────┤│10│南投縣│埔里鎮│仁愛│699│建│65.10│└─┴───┴────┴──┴──┴─┴─────┘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壬○○、癸○○、│公同共有│繼承子○○之應有部分││丑○○、寅○○│10/90││├────────┼────┼────────────┤│中華民國│21/90│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65/600││├────────┼────┼────────────┤│庚○○│1/27││├────────┼────┼────────────┤│己○○│1/27││├────────┼────┼────────────┤│辛○○│1/27││├────────┼────┼────────────┤│丁○○│13/60││├────────┼────┼────────────┤│戊○○│65/600││├────────┼────┼────────────┤│甲○○│10/90││└────────┴────┴────────────┘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元)┌────┬─────┬─────┬─────┬────────────┐│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割後取得│應找補差額│備註││姓名│分價值│土地總價值│││├────┼─────┼─────┼─────┼────────────┤│壬○○、││││││癸○○、│3,570,993│2,442,910│1,128,083│││丑○○、││││││寅○○│││││├────┼─────┼─────┼─────┼────────────┤│中華民國│7,499,083│4,808,172│2,690,911│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3,481,718│4,837,978│-1,356,260││├────┼─────┼─────┼─────┼────────────┤│庚○○│││││├────┤│││││己○○│3,570,993│2,391,925│1,179,068││├────┤│││││辛○○│││││├────┼─────┼─────┼─────┼────────────┤│丁○○│6,963,435│9,751,941│-2,788,506││├────┼─────┼─────┼─────┼────────────┤│戊○○│3,481,718│5,463,097│-1,981,379││├────┼─────┼─────┼─────┼────────────┤│甲○○│3,570,993│2,442,910│1,128,093││├────┼─────┼─────┼─────┼────────────┤│合計│32,138,933│32,138,933│0││└────┴─────┴─────┴─────┴────────────┘附表四:
(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者││應受補償者姓名及應受補償金額││姓名│應補償金額├───────┬─────┬────┬────┬────┬─────┤│││壬○○、癸○○│中華民國│庚○○│己○○│辛○○│甲○○││││丑○○、寅○○││││││├────┼─────┼───────┼─────┼────┼────┼────┼─────┤│未○○│1,356,260│249,745│595,738│87,010│87,010│87,012│249,745│├────┼─────┼───────┼─────┼────┼────┼────┼─────┤│丁○○│2,788,506│513,482│1,224,852│178,897│178,897│178,896│513,482│├────┼─────┼───────┼─────┼────┼────┼────┼─────┤│戊○○│1,981,379│364,856│870,321│127,116│127,115│127,115│364,856│├────┼─────┼───────┼─────┼────┴────┴────┼─────┤│合計│6,126,145│1,128,083│2,690,911│1,179,068│1,128,083│└────┴─────┴───────┴─────┴──────────────┴─────┘附表五:
┌────────┬────────┬────────────┐│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壬○○、癸○○、│連帶負擔10/90│││丑○○、寅○○│││├────────┼────────┼────────────┤│中華民國│21/90│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65/600││├────────┼────────┼────────────┤│庚○○│1/27││├────────┼────────┼────────────┤│己○○│1/27││├────────┼────────┼────────────┤│辛○○│1/27││├────────┼────────┼────────────┤│丁○○│13/60││├────────┼────────┼────────────┤│戊○○│65/600││├────────┼────────┼────────────┤│甲○○│1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