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法院審判程序同意證人 戴連平 、戴 上汶 警詢之證言有證據能力,然上訴人並不了解證據能力之意,第一審法院亦未向上訴人解釋其意,原審上訴人選任辯護人爭執該二證人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其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諸如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遽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戴連平於警、偵訊時雖供稱:「我拿相機照相,之後 戴上汶 才到,戴上汶說等你很久,推了甲○○一把,甲○○就從背後拿出一把刀子,靠近我們向我們揮舞刀子,我跟戴上汶就把甲○○壓倒在地」云云,但上訴人既經證人等二人制服於地,上訴人如何持刀傷害告訴人戴連平?又據告訴人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上臂、右小腿挫傷、右手大拇指淺部撕裂傷一‧五公分、左前足踝淺部撕裂傷三公分云云,倘如告訴人所述上訴人拿出刀子揮舞致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在遭受上訴人正面攻擊中,何以告訴人受傷位置在右小腿、左前足踝淺部撕裂傷?原審未察,逕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遽認上訴人有持刀脫免逮捕之行為,顯與論理法則相違。再者,原審以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甲○○有拿刀刺戴上汶的右腰處,但沒有刺進去云云,然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正值盛夏,身上所穿僅為薄薄之夏衫,上訴人果真有持尖刀刺向證人戴上汶之行為,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豈有刀子無法刺穿之理?原審逕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不僅違背經驗法則,亦與證據法則相違。㈢證人戴上汶於警詢中雖供稱:我就問小偷為何要破壞我們的東西,並以手推他,至該名小偷跌倒,再起來後即要逃走,我見狀就將他抱住,但該名小偷為了要逃跑,就在腰際拔出一把刀子云云,然證人戴上汶抱住上訴人,其距離上訴人應是最近的,且依證人所述上訴人拔出刀子時,證人尚抱著上訴人,上訴人既係為了逃跑,何以證人戴上汶反而未受傷?豈不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違,原審未察逕認上訴人涉有強盜犯行,顯與經驗法則相違。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將扣案刀子送請鑑定,原審逕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犯行,因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云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上訴人因自身犯有嚴重憂鬱症,身上所攜帶即本案扣案之刀子,係其自身用來自殘之工具,此部分可勘驗上訴人手臂即可證明,上訴人因嚴重憂鬱症時有精神不正常之反應,此從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有人在搬東西,就先跑回家去叫我叔叔戴上汶來,約隔五、六分鐘我就回到鐵皮屋,我先到,我就跟甲○○說東西是我的,他回答我說大家都在搬,所以他也要搬。」等語,與一般人偷東西被發現後,應會馬上逃跑之正常反應並不相同,上訴人確因受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導致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事涉上訴人能否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戴連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戴上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及扣案尖刀一把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辯稱:伊攜帶尖刀一把係供自殘之用,並非作案工具,且未持以脫免逮捕傷害戴連平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本件證人戴連平、戴上汶等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戴連平、戴上汶等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足取;至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將扣案刀子送鑑定,擬證明刀子上是否留有被害人之血跡反應,並請求鑑定上訴人之精神,擬證明上訴人患有憂鬱症,攜帶尖刀一把係供自殘之用,以上訴人既於第一審審理時,多次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明確供承有拿刀子揮舞砍傷被害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均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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