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5日16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至上開採集尿液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5日16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97年9月25日16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並經本院將該尿液送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報告編號7A0200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8年6月2日中山醫港98川仁字第0980004600號函所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5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距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5年2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竟
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犯後原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坦承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