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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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棟源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4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棟源與配偶 簡春華 ,各係東艾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艾公司)之董事及會計,前因被訴與東艾公司負責人 譚昌慶 (已歿),3人共同基於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2年3月4日至82年5月18日間,將告訴人即東艾公司外包加工業者 范良松 所交付之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1299-8號、票號AN-0000000號,發票人、發票日及票據金額則均為空白之支票,先填載發票日為82年9月1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偽刻「范良松」之印章,蓋於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該紙支票,並嗣於82年5月18日,持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貼現融資而行使等情,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4號案件通緝在案,然簡春華上開被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33號判決,以告訴人片面指訴上開支票於交付時係屬空白票據一節,多所瑕疵,且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為由,判決無罪,故聲請人仍被指係同案共犯者,即屬無稽,上開通緝,現已顯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之云云。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上開被訴案件,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44號審理中之93年11月16日,遭以逃匿為由發佈通緝,有卷內本院93年桃院興刑良緝字第899號通緝書可稽。而查:㈠聲請人係於90年9月22日出境,此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嗣
迄92年10月17日,戶籍便遭登記遷出,有卷內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顯已避居海外,但①依聲請人戶籍資料,僅記載遷出國外,無從使人得知聲請人海外居所地址。又②本件係由聲請人之配偶簡春華委任辯護人,而為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撤銷通緝之聲請,有卷內委任狀可稽,則依兩人具有夫妻關係及聲請人係由簡春華委請辯護人而為本件聲請等情節推想,簡春華絕無不知聲請人海外居所地址何在之理,但觀諸該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內容,聲請人之住所,卻仍記載早未實際居住之「桃園縣○○鄉○○路○○○巷○○號」,且該聲請狀內,亦無其他關於聲請人海外居所地址資料,綜此,聲請人被告一方面避居海外,另方面又極力隱瞞海外居所之地址,適足認聲請人並無回國接受審判之意,現有逃亡、逃匿之事實存在。
㈡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簡春華被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
開判決判處無罪,故聲請人已無繼續加以通緝之必要云云,惟①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訴訟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被訴案件之審理,並不受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拘束。且②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受裁判之人,故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簡春華,而不及聲請人,綜此,聲請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實則,聲請人既知遭本院通緝,若自認確屬無辜,自應儘速
到案釐清案情,本件聲請人既未向法院陳明海外居所地址,復未自行到案,其逃亡藏匿之事實,當仍存在,揆諸首開規定,所聲請撤銷通緝者,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