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姜培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姜培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有刑之宣告,惟施用毒品具備成癮性,然原審所裁定其吸食毒品所受之累積刑度與販賣毒品相當,裁定有違比例原則,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並給予適當減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係於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曾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8、9部分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12、13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即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按現行法制對施用毒品者,依其施用之不同犯次異其處遇,已兼顧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案附表中各次施用毒品之裁判既已兼顧施用毒品成癮之特性而予量刑,難認附表所示之各罪大多係施用毒品犯行即認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裁處較輕之刑度。依立法者廢除連續犯之刑事政策目的與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尚無過度評價之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受刑人前揭抗告意旨就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