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上訴人 林合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林合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代辦公司人員,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第一審就上訴人供述因需照顧身心障礙之母親,而經濟困難等情,未予調查,遽憑認其二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竟逕予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亦未給予上訴人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和解機會,尚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對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非屬具體理由,因認該二項重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就該項程序駁回,並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徒為實體上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重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洪昌宏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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