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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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培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7號及第103年度執字第5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培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姜培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姜培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4至6、10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至3、7至9、11至1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103年12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姜培勝103年12月30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
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8至
9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96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24號判決各
1份存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4至6、10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3、7至9、11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10至11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從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亦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表:受刑人姜培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竊盜│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10.05.│103.01.20.│103.01.20.│├──────┼──────┼──────┼──────┤│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2│臺北地檢103│臺北地檢103││機關年度及案│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號│1840號│2497號│2497號│├───┬──┼──────┼──────┼──────┤││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2年度基簡│103年度易字│103年度易字││最後││字第1582號│第148號│第148號││├──┼──────┼──────┼──────┤││判決│102.12.23.│103.03.11.│103.03.11.││事實審│日期││││├───┼──┼──────┼──────┼──────┤││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基簡│103年度易字│103年度易字││││字第1582號│第148號│第148號││├──┼──────┼──────┼──────┤││判決│103.02.07.│103.04.15.│103.04.1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臺北地檢103│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613號│3656號(編號│3656號(編號││││2至3曾定有期│2至3曾定有期││││徒刑10月)│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09.05.│102.09.05.│103.01.15.│├──────┼──────┼──────┼──────┤│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2│基隆地檢102│基隆地檢103││機關年度及案│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號│1586號│1586號│14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3年度基簡│103年度基簡│103年度訴字││最後││字第224號│字第224號│第176號││├──┼──────┼──────┼──────┤││判決│103.02.19.│103.02.19.│103.05.26.││事實審│日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基簡│103年度基簡│103年度訴字││││字第224號│字第224號│第176號││├──┼──────┼──────┼──────┤││判決│103.03.24.│103.03.24.│103.06.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基隆地檢103│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199號(編號│1199號(編號│1950號│││4至5曾定有期│4至5曾定有期││││徒刑7月)│徒刑7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竊盜│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01.15.│102.12.23.│102.12.23.│├──────┼──────┼──────┼──────┤│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3│臺北地檢103│臺北地檢103││機關年度及案│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號│144號│4653號│4653號│├───┬──┼──────┼──────┼──────┤││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審易│103年度審易││最後││第176號│字第961號│字第961號││├──┼──────┼──────┼──────┤││判決│103.05.26.│103.06.06.│103.06.06.││事實審│日期││││├───┼──┼──────┼──────┼──────┤││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審易│103年度審易││││第176號│字第961號│字第961號││├──┼──────┼──────┼──────┤││判決│103.06.19.│103.07.08.│103.07.0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臺北地檢103│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951號│6515號(編號│6515號(編號││││8至9曾定有期│8至9曾定有期││││徒刑1年)│徒刑1年)│└──────┴──────┴──────┴──────┘┌──────┬──────┬──────┬──────┐│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11.28.│102.11.28.│102.12.13.│├──────┼──────┼──────┼──────┤│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2│基隆地檢103│士林地檢103││機關年度及案│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號│660號│660號│249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審易││最後││第299號│第299號│字第1625號││├──┼──────┼──────┼──────┤││判決│103.06.25.│103.06.25.│103.10.21.││事實審│日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審易││││第299號│第299號│字第1625號││├──┼──────┼──────┼──────┤││判決│103.07.14.│103.07.14.│103.11.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基隆地檢103│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2673號│2674號│5734號(編號│││││12至13曾定有│││││期徒刑1年)│└──────┴──────┴──────┴──────┘┌──────┬──────┐│編號│1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12.16.│├──────┼──────┤│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號│2491號│├───┬──┼──────┤││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最後││字第1625號││├──┼──────┤││判決│103.10.21.││事實審│日期││├───┼──┼──────┤││法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判決│103.11.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734號(編號│││12至13曾定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