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52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楊永茂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楊大明
楊昌龍 楊珮瑜 楊昌倜 楊悅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茵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昌龍、楊珮瑜、楊昌倜、楊悅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志雄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大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一.八三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應由被告楊昌龍、楊珮瑜、楊昌倜、楊悅芷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志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大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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