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3號原告 陳柔樺 被告 李信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信賢被訴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宣判,有該次審判庭期之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卷所附10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各1份可佐。原告陳柔樺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狀上之收狀戳1枚、本院收狀人員填載之收狀時間、本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本院監視器畫面燒錄光碟1片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