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沈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被告盈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為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元,扣除已繳納之壹仟元,尚應補繳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