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 翁國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至一六○九六號、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翁國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共同轉讓禁藥一罪均累犯各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均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陳建維 、 許宜華 、 林佳宏 、 張蓓奾 、 王振隆 、 許博鈞 、陳鴻仰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話簿、夾鏈袋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就駁回上訴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九、二三頁),就撤銷改判部分,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與所定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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