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上訴人 蔡明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法院雖有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但未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踐行實質調查及辯論程序,給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判決程序確有違誤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原審法院除告知所犯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罪名及可能涉犯之乘機性交罪名外,尚訊問上訴人有無乘被害人酒醉時予以性交,上訴人為否認之答辯;檢察於官論告時,陳稱:被害人當時已呈酒醉狀態,無法對上訴人為激烈之肢體博鬥等語,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意識清楚,非如檢察官所述意識不清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亦稱被害人意識尚屬清醒,非陷於泥醉而意識不清,上訴人之行為不能成立乘機性交罪名等語。以上,均有相關筆錄及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書在卷可稽,顯見原審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上訴人已經答辯並行使訴訟防禦權。上揭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呂永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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