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訴人 陳麗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麗玲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係出於簽立借貸契約之替代方案而簽約,非出於買賣之意
思,其有合理理由誤信、誤解本件非真正買賣,而誇大其詞,並非全然虛構,其無誣告故意。
㈡其因感冒服用藥物而昏沈,恐影響出庭應訊時之精神記憶狀
態,故未於審判期日出庭。惟已於其後具狀陳明,原審未待其到庭,未予其最後陳述機會,逕行審判。
㈢其未委任代書 尹端屏 辦理本件房貸買賣,尹端屏因本案民事
糾紛而受懲戒,足以佐證本件是否為真買賣,確有爭議,有助於釐清其主觀犯意;另手寫之契約條款及申請書,究係何人書寫,應可透過筆跡鑑定查明。乃原審未予調查,或闡明應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請求調查之證據,如何無調查之必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證人尹端屏並非實際出面處理本件契約之人,其是否受懲戒處分,與上訴人有無誣告犯意,並無關聯,原判決就此雖漏未說明,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昌宏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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