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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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一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高信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原住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癸○○
寅○○ 曾基祥 己○○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壬○○被告丙○○
辛○○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述被告若有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係香港高信金融集團在臺灣之子公司,雇用訴外人 劉復宏 及 黃明弘 等人在外招攬店頭外幣期貨買賣之業務。被告丙○○即八十三年間高信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公司無法為客戶為外幣現貨買賣之行紀,竟聯合被告辛○○即金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麒公司)業務總監及被告乙○○即金麒公司董事長,共同以「假外幣現貨行紀,真外幣期貨對作」之方法詐騙原告。該三人先共同設計虛偽之海外客戶合約書,再由被告丙○○以高信公司業務總監之身分出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偕同劉復宏及黃明弘向原告要約並招攬購買外幣現貨之業務,原告隨即承諾購買香港匯豐銀行美金現貨三口(每口為一百萬美金之英鎊),並與被告高信公司成立口頭外幣現貨行紀契約(下稱系爭口頭契約)。嗣被告丙○○明知原告所欲購買之美金現貨每口需要保證金十萬美金,仍於同年月十四日,以香港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金商公司)係高信公司在香港之母公司,此筆交易需要母公司同意為由詐騙原告,並由劉復宏及黃明弘陪同原告,至銀行匯款美金二萬元之保證金至香港新金商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作為系爭口頭契約之定金。翌日,再由被告丙○○、訴外人劉復宏及黃明弘以香港新金商公司為契約名義人,在金麒公司辦公室,與原告簽訂買賣外幣現貨之客戶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且由被告辛○○簽名見證,以進一步遂行被告丙○○、辛○○及乙○○之詐騙手法。後被告乙○○即代表金麒公司,與被告高信公司就電腦中已成交之期貨價格對作期貨,違反系爭口頭契約中原告委託被告高信公司購買外幣現貨之本旨,且為加速侵吞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更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被告丙○○以高信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帶領原告至金麒公司簽署已由被告辛○○簽署之七口期貨下貨單,被告丙○○再依該期貨買單於同年八月一日偽造二七六口期貨對帳單,向原告詐稱交易有所虧損,故僅返還原告保證金共美金三千八百五十元一角四分,致原告受有美金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八角六分即新臺幣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定金損失(按八十三年七月中買進美金匯率折算),又因被告高信公司、丙○○、辛○○及乙○○遲不返還原告其餘保證金,致原告另受有美金升值之價差損害共新臺幣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買進美金匯率折算),且原告於事發後為伸張防衛權利而訴訟,亦另受有支出旅費新臺幣九萬元及打字費新臺幣五萬六千元之損害。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原告為被告高信公司供擔保後,在被告高信公司之財產新臺幣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六七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被告高信公司對於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世華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六十萬元及執行費新臺幣四千四百八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向被告高信公司清償,而被告臺北地院本應依同法之規定,於系爭扣押命令向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送達後再向被告高信公司送達,惟訴外人 陳正融 即該案件承辦書記官卻違法同時向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及高信公司送達系爭扣押命令,致被告高信公司得知該命令之存在,而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又因未將法院文書分散由專人管理,故其法務人員曾基祥疏未將系爭扣押命令即時交由承辦人員 郭冠伶 辦理,被告高信公司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至世華復興分公司提領新臺幣二百多萬元,致該帳戶僅剩新臺幣一萬餘元,則原告縱使將來對被告高信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執行不到該公司之存款,因而受有應扣押債權新臺幣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損害。
(三)被告丙○○、辛○○及乙○○共同故意以前揭「假外幣現貨行紀,真外幣期貨對作」之手法詐騙原告保證金,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高信公司違反系爭口頭契約委託購買外幣現貨之本旨,任被告丙○○與訴外人金麒公司對作外幣期貨,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且被告高信公司明知原告繳交之定金不足以購買三口美金現貨而仍要求原告匯款,致系爭口頭契約不能履行,又遲不歸還原告定金,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並賠償美金升值之價差損害。再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過失未依系爭扣押命令執行,被告臺北地院過失對被告高信公司同時送達系爭扣押命令,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賠償。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中之新臺幣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若有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匯美金二萬元至香港新金商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高信公司間之系爭口頭契約,並應被告丙○○之要求匯予其香港母公司所致,且該筆匯款亦由被告丙○○出具收據交原告收執,則不論香港新金商公司係空頭公司或被告高信公司冒用其名義,法律關係均僅存於原告及被告高信公司之間,該筆保證金亦係被告高信公司收取之定金,與系爭合約書之簽訂地點在金麒公司、名義人係香港新金商公司及內容均係金融期貨條款等節均無關。
2、訴外人劉復宏及黃明弘非訴外人金麒公司之受僱人,而係被告高信公司之職員,黃明弘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帶領劉復宏及原告至被告丙○○之辦公室內接洽、商談本件交易事宜,被告丙○○並三度遞交職稱分別為「高信公司業務總監」、「高信公司總經理」及「金麒公司資深顧問」之名片等情,有卷附之名片、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0六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證,故本件交易係由被告丙○○、訴外人劉復宏及黃明弘三人以被告高信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身分所為,訴外人金麒公司僅係轉介被告高信公司之客戶向香港新金商公司下單買賣外匯,並非契約之當事人。
3、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民事案件中當庭與被告高信公司所為訴訟上之和解,原告已事後撤銷並依法請求繼續審判,有該院八十六年度續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可證,而該和解契約並無兩造互相讓步之意思,亦不符和解本旨,況原告並未依該和解契約所附之條件,撤回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事件,且原告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縱敗訴確定,亦得聲請再審或釋憲,故原告不因曾為前揭和解即喪失上述各該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期貨對帳單及名片十餘件、香港新金商公司下貨單七件、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每旬匯率四件、高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系爭合約書、定金收據、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十四日之外匯價格走勢圖表(即系爭口頭契約)、世華銀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交通銀行臺北分公司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外匯水單、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客戶合約書證明文件、和解書、和解筆錄、金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商業週刊第四三九期雜誌報導、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五)台廉字第六九九六號函、本院提存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取智字第一0二五號函、法務部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台財證(七)第一九六號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六)台財證(五)第五六九一五號函、外匯保證金及外匯期貨定義說明資料、萬通商業銀行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服務費用約定書、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買賣委託書、國產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買賣委託書及其商品合約一覽表、花旗銀行外幣保證金說明文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手寫信函及其信封、信封及其回執、打字費收據及如附表所示之民、刑事判決、裁定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昭儀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信公司方面:被告高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院對其提起訴訟,歷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一0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號等民事案件之審理,原告敗訴已獲確定;另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再向本院對其起訴,歷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十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十九號等案件之審理,原告亦為敗訴,現正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揭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均相同,原告復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其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民事起訴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訴狀及如陳述所示之民事案件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參、被告臺北地院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對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十號案件判決原告敗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亦駁回原告上訴,現原告正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復對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揭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因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有特別法與一般法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照最高法院判決,原告亦不得對機關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外人陳正融即系爭扣押命令案件承辦書記官本可依職權將該扣押命令交付郵務送達,無親自送達之必要;而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同時送達債務人即被告高信公司與第三人即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法令可言;況原告對被告高信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一事,業經前揭國家賠償案件判決所肯認,被告臺北地院執行行為縱有不當,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被告臺北地院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如陳述所示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肆、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拿到三張名片就一直告,因為原告不了解相關程序,所以才帶原告至訴外人金麒公司之辦公室,去以後就離開了。
伍、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告均為在訴外人金麒公司買賣外匯之客戶,原告所提之名片不足證明其為該公司之業務總監。另其雖在系爭合約書內「闡釋人」及「見證人」欄上簽名,不過係應金麒公司會計要求所為,以作為客戶間之相互見證,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庭呈之七口期貨下貨單中「CHIN」之簽名,與其歷次書狀、由訴外人 孫永光 見證之客戶合約書及保證金繳款收據、於訴外人香港新金商公司留存之印鑑卡、外匯買單、賣單及文簽名均不相同,故該下貨單非伊所簽署;另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證據:提出如陳述所示之筆跡資料、原告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七一號民事裁定、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三四號之刑事說明狀、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四號之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九號之答辯狀及原告之刑事聲請狀、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各一件及對帳單四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陸、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與原告毫無關係,其僅為訴外人金麒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北地院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文圝 ,嗣改為戊○○,並據其訴訟代理人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先敘明。
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宏竹 ,嗣經改為 陳信勳 再改為庚○,業經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高信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惟該公司迄今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則該公司原董事長丑○○仍為法定代理人。又被告高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及臺北地院連帶賠償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頁起訴狀及第四宗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雖以:原告前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院提起訴訟,後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一0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宣告原告敗訴確定,另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再向本院對其起訴,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十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宣告原告敗訴,現正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復以相同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被告臺北地院亦以:原告前已對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原告敗訴,現原告於該案件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時,又對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及其職員曾基祥及 方彥婷 起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又原告分別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及臺北地院起訴,後亦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節,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號及九十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係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法人連帶賠償責任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公司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相同,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國家之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亦有不同,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及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及臺北地院上開程序抗辯自不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信公司係香港高信金融集團在臺灣之子公司,經營店頭外幣期貨買賣之業務,被告丙○○即八十三年間高信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公司無法為客戶為外幣現貨買賣之行紀,竟聯合被告辛○○即金麒公司業務總監及被告乙○○即金麒公司董事長,共同實行「假外幣現貨行紀,真外幣期貨對作」之詐騙手法:其等先共同設計虛偽之海外客戶合約書,再由被告丙○○、訴外人劉復宏及黃明弘代表高信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成立系爭口頭契約,購買香港匯豐銀行美金現貨三口(每口為一百萬美金之英鎊);嗣被告丙○○明知該一口美金現貨需要保證金十萬美金,仍於同年月十四日,以此筆交易需要母公司即香港新金商公司同意為由詐騙原告,並由劉復宏及黃明弘陪同原告,至銀行匯款美金二萬元之保證金到香港新金商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以作為系爭口頭契約之定金;翌日,再由被告丙○○、訴外人劉復宏及黃明弘以香港新金商公司為契約名義人,在金麒公司辦公室,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且由被告辛○○簽名見證;後被告乙○○即代表金麒公司,與被告高信公司就電腦中已成交之期貨價格對作期貨,違反系爭口頭契約中原告委託被告高信公司購買外幣現貨之本旨,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被告丙○○帶領原告至金麒公司簽署已由被告辛○○簽署之七口期貨下貨單,被告丙○○再依該期貨買單於同年八月一日偽造二七六口期貨對帳單,向原告詐稱因交易虧損,原告保證金僅剩美金三千八百五十元一角四分並返還之,其餘保證金則拒不歸還,因而致原告受有折合新臺幣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之定金損失、新臺幣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之美金價差損害,並因此支出後續訴訟所生費用新臺幣十四萬六千元。又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被告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系爭扣押命令,就被告高信公司對於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六十萬元及執行費新臺幣四千四百八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本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向被告高信公司清償,而被告臺北地院亦應於系爭扣押命令向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送達後再向被告高信公司送達,惟訴外人陳正融即該案件承辦書記官卻違法同時向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及高信公司送達系爭扣押命令,而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職員 曾祥基 亦疏未將系爭扣押命令即時交由承辦人員郭冠伶辦理,被告高信公司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至世華復興分公司提領現款,致該帳戶中新臺幣二百多萬元之存款僅剩一萬餘元,則原告縱使將來對被告高信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執行不到該公司之存款,因而受有應扣押債權新臺幣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臺北地院、丙○○、辛○○及乙○○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高信公司與前揭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原告同額之金錢及利息,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則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被告臺北地院則以: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有特別法與一般法之關係,原告不得對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另訴外人陳正融即系爭扣押命令案件承辦書記官依法並無親自送達之必要,且將該執行命令同時送達債務人即被告高信公司與第三人即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法令可言;況原告對被告高信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一事,業經前揭國家賠償判決所肯認,其執行行為縱有不當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抗辯:與原告毫無關係,只是帶原告至訴外人金麒公司之辦公室而已等語。被告辛○○則以:與原告均為訴外人金麒公司之買賣外匯客戶,其非該公司之業務總監,之所以會在系爭合約書「闡釋人」及「見證人」欄上簽名,係應該公司會計職員要求,以作為客戶間相互見證之用,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另原告庭呈之七口下貨單中「CHIN」之簽名,與其英文簽名不同,非其所簽署,且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被告乙○○則辯稱:係訴外人金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原告毫無關係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在訴外人劉復宏及黃明弘陪同下,至銀行匯款美金二萬元至香港新金商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翌日又在金麒公司辦公室簽訂系爭合約書,且由被告辛○○在該合約書「闡釋人」及「見證人」欄上簽名,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收受匯款美金三千八百五十元一角四分,而被告乙○○係金麒公司當時之董事;另訴外人陳正融即系爭執行案件之承辦書記官同時送達系爭扣押命令予被告高信公司及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而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收受送達,被告高信公司於翌日上午提領該行帳戶中之款項,致該帳戶內存款僅剩一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世華銀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交通銀行臺北分公司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外匯水單、金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系爭扣押命令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分別為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臺北地院、辛○○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以下分別就個別被告原告之起訴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告高信公司之部分: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信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
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加倍返還定金及遲延損害等賠償責任,無非係認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均存在於其與被告高信公司之間,而匯款美金二萬元至香港新金商公司帳戶亦係應被告丙○○即高信公司當時董事長之要求所為,且該筆匯款亦由被告高信公司所收受。是本部分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高信公司是否確為前開契約之相對人並收受原告匯款?
1、原告持為系爭口頭契約存在依據之資料係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由訴外人 劉俊宏 、黃明弘簽名之外匯價格走勢圖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八頁)。然查,該圖表上僅呈現以月為區間之外匯價格走勢,並無任何原告承諾購買香港匯豐銀行美金現貨三口之文字,亦無被告高信公司或其當時董事長丙○○之簽章,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與被告高信公司成立口頭外幣現貨保證金契約之依據。
2、雖原告又稱其於成立系爭口頭契約當日,係由被告高信公司之職員黃明弘帶領劉復宏至被告丙○○之辦公室內接洽、商談本件交易事宜,並因此取得三人之名片,而在另案訴訟中,黃明弘自陳其與劉復宏係同事,且訴外人金麒公司亦稱劉復宏、黃明弘及丙○○三人均非該公司受僱人,足證前揭圖表資料係劉復宏及黃明弘代表被告高信公司所為口頭契約之憑據等語。惟查,據原告所提之另案判決內容可知:被告丙○○稱「被告(按指丙○○)與原告並非熟識,係由友人黃明弘帶領訴外人劉復宏與原告至辦公室內間接介紹,被告禮貌性與原告交換名片寒喧作罷此後與原告並未作任何接觸。」,黃明弘亦稱「被告(按指黃明弘)與原告並非熟識,僅由訴外人同事劉復宏於辦公室內接見原告時,作禮貌性介紹認識後見面一、兩次而已,被告並未代替原告從事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買賣。」,金麒公司則謂「被告劉復宏及訴外人丙○○、黃明弘三人係掛名被告公司(按指金麒公司)之外匯經紀人及顧問,惟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而係獨立於被告公司自行對外招攬業務,而透過被告公司轉遞,為其委任之客戶向新金商公司下單買賣外匯,賺取佣金。」。(丙○○及黃明弘部分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民事判決事實欄被告之陳述、金麒公司部分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0六號民事判決事實欄乙、貳、二、(二)所載)被告丙○○前揭陳述核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辯詞大致相符,果如原告主張前揭另案之陳詞可信,則原告取得之名片僅能證明其與劉復宏、黃明弘及被告丙○○三人曾見面、寒喧並洽商事情,並不因此表示其等代表被告高信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口頭契約,而劉復宏及黃明弘既同樣掛名金麒公司職務,縱非該公司之受僱人,亦無法反面推論其二人必為被告高信公司之職員,況黃明弘及被告丙○○均否認與原告有為本件交易,亦無法單憑其等與原告在高信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見面即認該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是原告欲憑所持名片及上開他案陳述證明該三人以高信公司職員身分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口頭契約,其舉證顯有不足。
3、次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在訴外人劉復宏及黃明弘陪同下匯款美金二萬元至訴外人香港新金商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一事為真,已如前述,則該筆匯款之收款人姓名「GOLDMERCHANTMANAGEMENTLIMITED」,即香港新金商公司之英文名稱,再比對原告提出之定金收據、交通銀行臺北分公司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外匯水單影本可知,該定金收據係由香港新金商公司出具,該公司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匯款美金三千八百五十元一角四分予原告並通知其收受,而原告所稱得證明匯款由高信公司收受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係匯入香港新金商公司在港之銀行帳戶(見該判決事實欄),則收受定金、返還部分定金之人與原告匯款對象相同,均為香港新金商公司,而非被告高信公司,縱認交付及收受定金有推定雙方系爭口頭契約成立之效,惟原告之契約相對人亦非被告高信公司。再查,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即客戶與香港新金商公司即交易商,契約所載香港新金商公司之註冊辦事處與原告前揭匯款之收款人地址相符,而該契約末端亦由香港新金商公司在「授權簽署及公司印鑑處」簽章,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三頁)則無論從定金之收付或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均堪認原告本件交易之相對人係訴外人香港新金商公司,而非被告高信公司。
4、雖原告又主張其之所以匯款予香港新金商公司,係因被告丙○○詐稱此筆交易需由被告高信公司之香港母公司即香港新金商公司同意所致,而香港新金商公司係空頭公司,否則,亦係被告丙○○代表高信公司冒用香港新金商公司名義,出具匯款收據並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惟查,上開各節原告均無法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丙○○既否認前開詐欺行為,其個人或被告高信公司亦完全未顯名於系爭合約書中,該合約書封面之公司名稱本即為香港新金商公司,且原告亦自始否認有何親自或委託他人下單買賣外幣現貨或期貨之行為,此與原告所提商業週刊報導所載「合約書的封面,公司名稱則是『高信投資集團』」不盡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三頁),亦與被告丙○○另因違反外匯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之非法買賣外匯方式「客戶先在高信投資有限公司簽約後,每口繳交保證金‧‧‧將之匯入香港高信金融集團‧‧‧客戶對香港高信金融集團之下單,即係與香港高信金融集團、高信投資有限公司對作」不相一致(見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及理由欄
一、部分),是尚不能將真實性仍待查證之雜誌報導內容完全套用至原告本件交易中,亦不能僅因被告丙○○曾因非法買賣外匯遭判處罪刑即認其亦代表高信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況原告之契約相對人並非被告高信公司一事,已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詳為採證交代(見該判決理由乙、二部分),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則原告前揭主張非可採信,本件交易實與被告高信公司無關。
⑵綜觀上情,無論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口頭契約之成立、匯款之收付、返還及系爭
合約書之簽訂等節,悉與被告高信公司無關,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或訴外人劉復宏及黃明弘有代表高信公司,與原告洽商本件交易並成立系爭口頭契約或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則被告高信公司既非前揭契約之債務人,亦非受定金之當事人,縱該契約有何不完全給付或不能履行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高信公司實無需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或加倍返還定金,亦無需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賠償原告其他遲延損害。
(二)關於被告丙○○、辛○○及乙○○之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辛○○及乙○○三人,共同以「假外幣現貨行紀
,真外幣期貨對作」之方法詐騙原告之保證金,而三人各自有其行為分擔,是於此應審究者,係前揭三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前揭三被告共同設計虛偽之客戶合約書,無非係認其等將買賣外幣期貨之定型化契約冠上買賣現貨字句供原告簽署(見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0頁之系爭合約書第十七頁Ⅰ「...供客戶買賣在香港、倫敦及其他地方進行交易的某種現貨(以下簡稱『外匯』...」)。然查,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客戶及交易商二方,前者為原告,後者為香港新金商公司,前揭被告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而被告丙○○及乙○○均未簽署該合約書,被告丙○○辯稱其僅於簽約當日陪同訴外人劉復宏、黃明弘及原告前往金麒公司辦公室而已,被告乙○○亦否認其參與系爭合約書之簽署,被告辛○○雖自承其於客戶方「闡釋人」欄及交易商方「見證人」欄內簽名,惟被告丙○○陪同前往、被告辛○○簽名見證闡釋及在被告乙○○任董事長之金麒公司簽約等節,僅足以證明其三人對系爭合約書之簽署一事知情,尚不能據此即認其三人有共同設計虛偽客戶合約書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
2、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帶領原告至金麒公司辦公室簽署已由被告辛○○簽署之七口期貨下貨單,該下貨單非其自行或委託訴外人劉復宏買賣外匯,是被告高信公司買的;後被告丙○○又依該買單偽造二七六口期貨對帳單,致原告受有部分定金之損失等語,並提出下貨單影本七件及對帳單影本十餘件為證。惟查,原告既自承該七口下貨單係由其所簽署,即表示原告自簽署之時起,願意自行或授權香港新金商公司依該下貨單內容買賣外匯,與該下貨單是否先由被告高信公司或訴外人劉復宏製作無關,亦與被告辛○○是否簽署該下貨單無關,況被告辛○○否認下貨單上「CHIN」為其所簽,而該簽名經核目視比對簽名特徵亦與系爭合約書中被告辛○○之英文簽名不相符合,是被告辛○○是否簽署該下貨單一事已非無疑;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偽造期貨對帳單之部分,細閱原告所提由香港新金商公司製作之對帳單十餘件,實無從揭示被告丙○○與該等對帳單間之關係,況契約當事人係香港新金商公司,依據對帳單主張交易有虧損而返還原告保證金三千八百五十元一角四分美元之人亦為香港新金商公司,已如前所述,則縱有任何逾越原告授權自行下單之行為,亦應由契約當事人香港新金商公司負賠償責任,原告無從憑此下貨單及對帳單即主張被告丙○○及辛○○有何詐騙或偽造對帳單之行為存在。
3、又原告亦稱其簽署系爭合約書後,被告乙○○即代表金麒公司與被告高信公司就電腦中已成交之期貨價格對作期貨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此與其所受之保證金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被告乙○○確有此等對作期貨之行為,雖被告乙○○前曾因違反公司法及管理外匯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然其經營「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之方式係由金麒公司招攬客戶並與客戶簽約,客戶再自行或委由金麒公司營業員下單至香港新金商公司買賣外幣(以上均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刑事判決),此與原告係與香港新金商公司直接簽約不同,亦與原告所稱金麒公司與高信公司對作期貨之模式有間,是原告此主張亦不得作為被告乙○○有侵權行為之依據。
4、另證人曾昭儀即被告高信公司之股東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不知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作方式,原告所提書函非伊所寫等語(書函及其信封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七、三八頁,證人證言見同卷宗第二四四頁言詞辯論筆錄),此亦不足作為前揭被告三人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依據;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代表被告高信公司與其成立系爭口頭契約,又向原告詐稱本件交易需由被告高信公司之香港母公司即香港新金商公司同意,致原告聽信其言而匯款等情,原告均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均已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既無從舉證前揭被告三人有何故意詐騙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該三被告即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⑶原告雖又主張其可依債務不履行請求前揭被告三人賠償其損害,然同前所述,
該三人既未與原告成立口頭契約,又未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亦未任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與其三人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該三人自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及臺北地院之部分: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地院之書記官違法將系爭扣押命令同時交付郵務送達
,致被告高信公司得知該執行命令之存在,而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收受該命令後未及時依命令辦理,致被告高信公司於翌日提領存款,使原告對高信公司之債權不能實現等語,是本院於此即應認定:該二被告所為,是否確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負連帶賠償責任?⑵查原告前曾以本件之原因事實對被告高信公司及訴外人金麒公司起訴,經本院
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對於高信公司部分之訴,後原告對此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案件審理,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與被告高信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亦已依該和解條件撤回該案之上訴,後雖復請求繼續審判,仍遭該院以八十六年度續字第六號裁定駁回,使原告對被告高信公司敗訴確定,而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等情,均有各該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既無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指對被告高信公司之債權存在,縱使假扣押執行未獲成效,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十三號及九十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同此認定。雖原告主張其非不得對該本案訴訟聲請再審或釋憲,重新獲得勝訴判決而據以執行,故其權利仍有損害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八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原告聲請再審或釋憲是否被受理、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准予再審或釋憲之後是否即能獲得對被告高信公司之勝訴判決等節,均無從確定,難認原告有何實際損害可言,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又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
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一百十五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強制執行法並無禁止將扣押命令同時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明文規定,則被告臺北地院承辦系爭執行案件之書記官陳正融將系爭扣押命令於同日交付郵務送達予被告高信公司及世華復興分公司,致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及第三人同時收受扣押命令,衡諸前揭說明,其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自難令其機關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全體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又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高信公司成立系爭口頭契約,而匯出款項之收還及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均係訴外人香港新金商公司,非其所主張之高信公司,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高信公司、世華復興分公司、臺北地院、丙○○、辛○○及乙○○連帶給付新臺幣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前述被告若有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已毋庸再予審酌,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附表:原告提出之民、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一覽表
一、最高法院
(一)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0八號民事判決
(二)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
(三)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二號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
(一)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
(二)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判決
(三)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九號刑事判決(內容不完整)
(四)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一號刑事判決
(五)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
(六)八十六年度續字第六號民事裁定
(七)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
(八)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
(九)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七號民事裁定
(十)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刑事判決
(十一)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
(十二)九十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
(十三)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三、本院
(一)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0六號民事判決(內容不完整)
(二)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民事判決
(三)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刑事判決
(四)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七一號民事裁定
(五)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六七號扣押命令
(六)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七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