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所為主張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若能就聲請人提出之重要證物為斟酌,即不會以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前開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將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號確定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裁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得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係因聲請人所追加之請求業經其於另案中起訴請求,且經判決確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認其追加請求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按前開請求既已為其他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原審自無法就該部分再為審理裁判,自無從再斟酌聲請人所謂之重要證物。況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就其提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惟未據釋明其所提何項證據為對案情有重要影響,如經斟酌之後如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實難認其泛言指稱而認為屬於影響案情之重要證據。從而,聲請人本於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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