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2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8月4日95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77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查扣之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高達160.417公克,被告甲○○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他人焉有可能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保管?且對於交付如此大量毒品之人,被告卻無法指出其真實姓名,顯見被告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單純持有毒品,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
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
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公訴人於95年8月1日審理時,更正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受人寄託而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95年8月
1日審判筆錄),經被告坦承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並與公訴人進行認罪協商,本件被告、公訴人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復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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