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瀅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成功路與金華路交岔口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為「 蘇小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宋盷宸 、甲○○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戶名 王博照 ,帳號:000-000000000000),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丙○○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又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王博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0至18頁)、告訴人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紙(警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內容翻印畫面1份(警卷第28至40頁)、證人王博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1至4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併辦偵卷第91至101頁)、證人王博照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併辦偵卷第105頁)、證人王博照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辦偵卷第107頁)、被告丙○○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併辦偵卷第109頁)、證人王博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併辦偵卷第117至123頁)、被告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辦偵卷第157至172頁)、中國信託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454號函暨所附丙○○「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頁)、中國信託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5634號函暨所附丙○○開設網路銀行及設立轉帳約定帳戶之相關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告訴人被詐欺後陷於錯誤而轉帳之金額,其雖非由告訴人直接轉入上開帳戶,然為詐騙集團取得詐取金額整體過程之一部分,對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金額仍有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
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審判中自白,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本件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關於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是否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及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是否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顯然不同,且其行為態樣復有正犯與幫助犯之差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矯正行為,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犯行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金額、所交付帳戶僅為1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做超商大夜班的工作,有一個4歲大的小孩,今年8月就滿5歲了(有本院卷第131至136頁兒童健康手冊及照片可參),目前不需要扶養父母親,父母親都60幾歲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 劉志卿 」,經由社群媒體臉書認識乙○○,並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31分許將上開乙○○轉入之金額與其他不詳人轉入之金額合計40萬137元轉帳至丙○○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5分許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⑴111年6月2日9時7分許⑵111年6月2日9時9分許⑴20萬元⑵5萬元2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向甲○○佯稱可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上開甲○○轉入之金額與其他不詳人轉入之金額合計16萬3139元轉帳至丙○○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7、49分許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⑴111年5月30日12時35分許⑵111年5月30日12時38分許⑴3萬元⑵1萬6000元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100114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59號偵查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偵查卷併案偵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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