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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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記載,應更正移列至「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引用法條部分,原記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誤將其中「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字列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後,顯屬違誤,應改列於「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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