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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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語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
2、2987、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四○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語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本院認為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藍得榮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