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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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聲請人行使處分相對人繼承丈夫丙○○之房屋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房屋)持分,並行使處分財產之權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8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處分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之必要乙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亦無從確認聲請人聲請處分之土地是否為相對人之財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謝語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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