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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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BS000-A11111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被告BS000-A111114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S000-A111114號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S000-A111114A號之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妨害性自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代號BS000-A111114號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函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劉孟昕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