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陸月,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之某時,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電信臺東服務中心附近之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華 」者而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嗣綽號「阿華」者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黃俊程曾語辰 分別因任帳簿手、車手而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審理中)。嗣經其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乙○○、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庚○○、乙○○、己○○、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但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同時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各別均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係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上述減刑之2規定間,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1000元之對價將
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2個交付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殊非可取。再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轉坦承犯行,兼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修車、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無須扶養者、家境不好之家庭經濟情況、有肝硬化之健康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81頁),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451、533頁、第537至539頁),衡量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本院金簡卷第21至26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慮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坦承不諱而願意賠償其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6月,以期自新。惟為敦促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又經電詢結果,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其中1人對本院酌定之損害賠償有異議(本院金訴卷一第533頁),惟其所受之詐術內容、匯款金額與其他被害人相較並無岐出之情事,且其於本院電詢其意見前,亦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以商談較本院酌定金額更高之調解方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案可參(本院金訴卷一第173至175頁、第407頁),故本院認對其所酌定之損害賠償比例,不應與其他被害人有所歧異,特予指明。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422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但本院審諸被告如確實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其未能切實履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亦得以附表二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緩刑所附之負擔,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本案另沒收或追徵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擔過度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1告訴人丙○○109年4月28日16時許起假冒PADMATE台灣網路平台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誤增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扣款。109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3萬4986元合作金庫帳戶2告訴人庚○○109年4月28日16時35分許起假冒樂天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109年4月28日17時35許、同日17時41分許1.7123元2.1萬5333元(共2萬2456元)3被害人戊○○109年4月28日17時1分許起假冒EYESCREAM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批發商將直接自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109年4月28日17時58分許4萬6989元郵局帳戶4告訴人乙○○109年4月28日17時許起假冒樂天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加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109年4月28日17時51分許、同日18時19分許1.2萬9985元2.2萬9985元(共5萬9970元)合作金庫帳戶109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2萬9985元郵局帳戶5告訴人己○○109年4月27日20時5分許起假冒PAMU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訂單遭誤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109年4月28日18時16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帳戶109年4月28日18時38分許4萬9123元郵局帳戶附表二: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甲○○應支付丙○○1萬7493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5月31日前,各支付8747元、8746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應支付庚○○1萬1228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之帳戶,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5月31日前,各支付5614元、5614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應支付戊○○2萬3495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之帳戶,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5月31日前,各支付1萬1748元、1萬1747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應支付乙○○4萬4978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5月31日前,各支付2萬2489元、2萬2489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應支付己○○3萬9554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帳戶,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5月31日前,各支付1萬9777元、1萬9777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