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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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祥順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祥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車牌號碼「787-M2」更正為「787-W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祥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查報告、 葉上弘 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段,及其酒後騎車撞擊路邊之營業用大客車,致其自身受有傷害,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暨其自陳目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打工收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