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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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楊家瑋 律師被告 邱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其所占用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3,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700元/㎡×原告主張占用面積90㎡=6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83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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