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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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9號聲請人 鄭敬達 相對人 林妍伊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6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0年2月28日60,000元未記載111年10月6日CH-No-368454002110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記載111年10月6日CH-No-177727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