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
號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離婚事件,前經鈞院91年度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訴確定,惟據華揚醫院95年12月11日桃衛醫字第1532021276號診斷證明書記載:「乙○○男性生殖器疾病,疑疱疹」及衛生署桃園醫院121017字第0007584號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乙○○單純性疱疹」,可證再審原告係與再審被告結婚同居受其感染惡疾,原審若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必定判准兩造離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為再審訴之聲明:⑴本院91年度婚字第441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離婚,並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59,400元。⑶再審及第1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華揚醫院95年12月11日桃衛醫字第1532021276號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署桃園醫院95年12月21日121017字第0007584號診斷證明書,主張發見該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再審理由等語,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作成日期均在本院91年度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發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顯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